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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执8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4-27

案件名称

吉林昊达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君利荣兴装饰有限公司,吉林昊达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7执8399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君利荣兴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1号院。法定代表人李艳红,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昊达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合隆镇合兴大路南侧长春农安经济开发区孵化基地。法定代表人苗雨,总经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15522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判决吉林昊达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君利荣兴装饰有限公司施工费一百万元,包括人工费四十万元和材料费六十万元。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北京君利荣兴装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要求吉林昊达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君利荣兴装饰有限公司施工费一百万元,包括人工费四十万元和材料费六十万元。本院已经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限制高消费。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辆、房产、有价证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155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崔 扬二〇一八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光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