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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刘佳与刘玉昌、王丽晶、刘科男、贾朝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刘玉昌,王丽晶,刘科,贾朝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83民初378号原告:刘佳,女,汉族,住德惠市。被告:刘玉昌,男,汉族,住德惠市。被告:王丽晶,女,汉族,住德惠市。被告:刘科男,男,汉族,住德惠市。被告:贾朝臣,男,汉族,住德惠市。原告刘佳与被告刘玉昌、王丽晶、刘科男、贾朝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刘玉昌、贾朝臣系朋友关系,被告王丽晶系刘玉昌妻子,刘科男系刘玉昌儿子,刘玉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周转,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限届满后,刘玉昌未能偿还借款,被告贾朝臣在刘玉昌出具的欠条上对原告承诺该笔款项由被告贾朝臣负责偿还。经查,四被告并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准确地址,无法查找。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刘玉昌、王丽晶、刘科男、贾朝臣没有确定的地址,无法查找,原告应查明被告准确地址后,再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佳的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全部返还原告,邮寄费16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