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帆,男,1981年8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51981********,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文昌路中段***号。因多次盗窃情节轻微,于2016年12月5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20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帆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红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杨帆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东三路1号成都理工大学图书馆五楼,盗窃被害人黄某某放在该楼层阅读室座位旁的1台iPadair2电脑后逃离现场。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帆在该图书馆五楼被挡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盗窃所得电脑价值2704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杨帆再次到成都理工大学图书馆五楼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报警,后被告人杨帆被公安机关挡获。被告人杨帆如��供述了2016年12月3日盗窃iPadair2电脑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杨帆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词;被害人黄某某出具的收条;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帆的户籍材料、辨认说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盗窃劣迹,酌定从重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准确,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余小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小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