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7月10日生于河南省浚县,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浚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2017年3月7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2017年3月7日决定延期审理,又分别于2016年12月7日、2017年4月7日依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10月份,何某、于某、郭某2、郭某1(四人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张某某共谋,采用先租车再虚假质押方式骗钱,并约定了事后分赃方式。1、2015年9月14日,何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在于某陪同下乘坐郭某2出租车到郑州市,到河南鼎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通过法人代表徐某租了一辆奥迪A6汽车(车牌号豫A×××××,登记所有权人邢某某)。2015年9月18日,何某与被害人聂某取得联系,聂某同意买车,当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何某、于某驾驶奥迪车来到开封卖车,次日何某、于某在开封市财政局附近与被害人聂某交易,何某、于某提供事前伪造的邢胜男借款质押合同等手续,双方商定以12.6万元将该车转押给聂某,聂某支付12.6万元后驾驶奥迪车离开,当行驶至连霍高速路口时,租车公司通过后台断掉车辆油路、电路,而后租车公司人员赶来将该车开走。事后,何某分给于某15000元,于某分给张某某4000元。2、2015年10月16日,何某指使郭某1到郑州市河南陆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通过业务经理徐某租了一辆奥迪A6汽车(车牌号豫A×××××,登记所有权人刘某),2015年10月17日,何某与被害人杨某1通过微信取得联系,杨某1同意买车。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何某、郭某1驾驶奥迪车来到卫辉市京珠高速口下,与被害人杨某1、陈某、杨某2交易,被告人张某某与何某谎称车主刘某向自己借款14万元,该车系刘某借款质押车辆,现车主逃到澳门找不到欲转押。张某某、何某提供事前伪造的刘某借款质押合同等手续,最后双方商定以14.45万元将该车转押给陈某三人,陈某等人支付14.45万元后,在新乡市人民政府附近,陈某拿出一份转押合同由张某某签字确认。随后,陈某、杨某1驾驶奥迪车离开,当沿京珠高速行驶至卫辉出口约500米处时,租车公司通过后台断掉车辆油路、电路,而后租车公司人员赶来将该车开走。事后,何某分给张某某5000元,分给郭某11万元。案发后,张某某、郭某1退出上述5000元、1万元个人所得赃款,并退还给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聂某、陈某、杨某1、杨某2的陈述,证人何某、郭某1、徐某、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车辆登记信息查询表、汽车租赁合同、汽车借款质押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到案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10月份,何某、于某、郭某2、郭某1(四人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张某某共谋,采用先租车再变卖或转押的方式诈骗。(一)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与于某受何某的指使,乘坐郭某2的出租车到郑州市,在河南鼎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奥迪A6汽车(车牌号豫A×××××,登记所有权人邢胜男)。后何某与买家被害人聂某联系卖车。2015年9月19日,何某、于某在开封市财政局附近与被害人聂某交易,何某、于某提供事前伪造的邢胜男借款质押合同等手续,双方商定以12.6万元将该车转押给聂某,聂某支付12.6万元后驾驶奥迪车离开,途中,租车公司通过后台断掉车辆油路、电路,而后租车公司人员赶来将该车开走。事后,何某分给于某1.5万元,于某分给张某某4000元。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9月份,于某找到其称,到郑州租过来一辆车就给三四千元,其想挣点钱就答应了。因为自己没有驾驶证,于某和何某给其办了个假驾驶证。何某又给其3.3万元的租车钱和汽车租赁公司的电话。其和于某以及何某安排的出租车司机(郭某2)一起到郑州一个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黑色奥迪A6轿车,其和于某把车开到滑县交给何某。事后,于某给其4000元。后来该奥迪A6轿车被何某和于某卖了。另供述其因为想挣个钱才与何某去变卖抵押车,何某对其说和租赁公司串通好,租一辆车然后出手续变卖,之后再由租赁公司派人将车抢走。2、被害人聂某陈述,2015年9月17日,其通过微信群里的中介决定购买一辆奥迪A6轿车,车牌号为豫A×××××,谈好价格13.6万元。9月19日,其和对方在开封市财政局门前见面交易车辆,对方称车主邢胜男从他那里拿了些钱将车抵押了,没有钱赎车就将车卖了,并拿出了由车主签名的借款质押合同和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以及车主身份证复印件。经过讨价还价,最后以12.6万元成交,其与于某签订了一份车辆转押协议。交易结束后,其准备开车上连霍高速时,租车公司的人将其拦下并将奥迪车开走了。3、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其介绍何某认识了张某某。后何某让张某某用身份证去郑州租辆车。何某说车租出来给其1万元的好处费,并让给张某某4000元或5000元都行,张某某也同意。因为租车要驾驶证,而张某某没有,何某就给张某某造了一个假驾驶证,并给了张某某4万余元租车费和汽车租赁公司的电话。当天张某某从郑州租来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在滑县将车交给何某。第二天,张某某来到其租房处,何某称租车是想将租的车辆卖了,车辆卖过之后,租赁公司再将车收回来就没有问题,其和张某某均同意。后来何某给其和张某某看了两份合同,一份是二手车质押合同,一份是二手车买卖合同。后来,何某联系了一个东北的客户,其和张某某、何某一起到开封与客户交易,途中,何某让张某某去联系另外一辆车,其和何某二人一起到开封市财政局附近与客户见面,何某拿出两份假合同,并称该车系别人抵押给他的,联系不上车主,没有办法现在将车卖了。最后该车以12万余元的价格成交,何某还让和对方签订了一份转押合同。事后,何某分给其1.5万元,其分给张某某4000元。(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其通过微信联系了小郑,小郑物色了一辆黑色奥迪A6,车牌号为豫A×××××。张某某带着租车押金和身份证、驾驶证从郑州把该车租出来并开到滑县交给其,其把车辆拍照后发给小郑,小郑通过网络发布信息。两三天后,小郑称东北的买家要买该车,价格13.6万元。9月19日,其和于某与买家在开封市财政局门口见面,其慌称车主因欠赌场的钱还不上,才将车抵押,并出示了车主的身份证和一份质押合同,双方经讨价还价后以12.6万元成交,其又让于某和对方签了一份车辆转押协议。事后,其给了于某1.5万元,但不知道于某分给张某某多少钱。另证实其把整个计划都告诉了张某某和于某,因为其给的报酬高,所以张某某和于某都愿意冒险干。(3)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其平时以驾驶出租车为生,2015年春天认识了何某,后了解到何某到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再把租来的汽车卖掉。何某经常让其送人到郑州去租车,每次都让人把租来的车开到滑县,每次何某都给其四五百元的报酬。4、书证(1)二手车买卖合同、汽车借款质押合同、车辆转押协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交易时提供的虚假合同以及于某与被害人聂某签订的转押协议内容。(2)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侧面印证被害人聂某被骗钱款的来源及数额。(3)河南省鼎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车辆照片、张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河南鼎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租赁一辆奥迪A6汽车(车牌号豫A×××××)。(4)退赃票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何某、于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刑的情况。(二)2015年10月16日,何某指使郭某1到郑州市河南陆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了一辆奥迪A6汽车(车牌号豫A×××××,登记所有权人刘某)。2015年10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何某、郭某1驾驶奥迪车来到卫辉市京港澳高速口,与被害人杨某1、陈某、杨某2交易。被告人张某某与何某谎称车主刘某向自己借款14万元,该车系刘某借款质押车辆,现车主找不到欲转押。张某某、何某提供事前伪造的刘某借款质押合同等手续,最后双方商定以14.45万元将该车转押给陈某三人,陈某等人支付14.45万元后,陈某与张某某签订了一份转押合同。随后,陈某、杨某1驾驶奥迪车离开,当沿京珠高速行驶至卫辉出口约500米处时,租车公司通过后台断掉车辆油路、电路,而后租车公司人员赶来将该车开走。事后,何某分给张某某5000元,分给郭某11万元。案发后,张某某、郭某1分别将违法所得5000元、1万元退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10月16日,何某打电话说有辆车让其帮着去卖。其和何某、郭某1开着一辆奥迪A6轿车来到卫辉,在卫辉市京港澳高速口与买主交易,对方是三个人,何某给买主介绍车况并说车是别人在赌场上抵押的,其向对方提供了二手车交易合同、抵押合同,对方同意买车后,由其与对方签协议,对方还用手机拍了自己的身份证。对方给何某4万元现金,其余钱转账到其朋友的银行卡上,交易结束回去时,在出租车上何某接对方的电话说车打不着火了,何某说不管他,然后就把手机卡扔了。后其找朋友取出钱交给了何某,何某分给其5000元。2、被害人陈某、杨某1、杨某2均陈述,三人合伙做二手车抵押生意。杨某1得知新乡有辆奥迪车(车牌照豫A×××××),车抵押后找不到车主,想以14万多元的价格卖掉。三人来到卫辉看车,张某某让看了车辆行驶证、发票等手续,称刘某借了自己14万现金跑到澳门联系不上,并提供了刘某签名的借款抵押手续及身份证复印件。后经协商以14.5万元成交,先给了现金4.45万,又转账10万元,张某某在转押协议上签了字。交易后,陈某、杨某1驾驶该车走到京港澳高速距离卫辉出口500米处时,车辆熄火打不着,这时从后面过来一辆奥迪车,从上面下来六七人将车抢走了。3、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河南陆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6日中午,公司租给郭某1一辆牌照为豫A×××××的奥迪A6轿车,并签订了租车合同,约定10月19日还车。后发现车辆定位显示该车未在规定范围(安阳、郑州)内使用,在郭某1电话打不通的情况下,公司派人去找车,通过后台断掉车辆油路、电路后,于10月17日晚在京港澳高速卫辉出口处将该车要回。后发现车辆点烟器位置插有屏蔽器。另证实该车是另一个租车公司用刘某的身份证购买的。(2)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豫A×××××奥迪车是王某借用刘某的身份证购买的,除自己使用外,平时供郑州一些汽车租赁公司临时调配借用。(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微信上认识的小郑给其5.5万元以及租车公司联系人电话让去租车。其告诉郭某1让他去租车,再将车卖掉或者抵押出去,对方付款后再由租赁公司派人将车抢回。其把租车公司的电话号码和租车的钱交给郭某1,并答应挣了钱给他一万元,后郭某1租回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其将车辆照片发给小郑,小郑联系好河北买家,并给了其车的假手续。后郭某1开车带着其和张某某到卫辉京港澳高速口和买家三人见面,其和张某某按照原来说好的谎称车主将车抵押给赌场借了14万元,对方看过车和假手续后,给了14.45万元把车开走了。另证实其告诉张某某车抵押出去后租车公司会将车要回,张某某知道其中的细节。事后,其给了郭某11万元,给了张某某5000元,自己得了一万七八,剩下的钱都给了小郑。(4)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6日上午9时许,何某在滑县出租车上给其5.5万元和一个租车公司的电话号码,让其去郑州租一辆奥迪A6轿车。其在郑州租车公司签订租车合同后,将租来的奥迪A6轿车在滑县交给何某。17日下午,何某说有河北客户要买车,其和张某某、何某开车到卫辉高速口见到对方,何某和对方谈,说车主刘某在赌场上输钱了把车抵押了,想以14万元将车卖了,对方看过车和行车证后,在新乡银行门口给了4万元现金,又给张某某朋友的银行卡上转了10万元,张某某和对方签了合同。交易后回程途中,买主打来电话说车子正跑的时候断油了,何某就挂了电话,又把手机卡扔了。何某说租车公司的人来开车了,做的就是这种活。事后何某给其1万元。另证实何某安排其去租车时,其就知道先租车,再卖车,骗取买车人的钱,租车公司自己会收车,吃亏的是买车人。4、书证(1)车辆登记信息、汽车租赁合同、郭某1的驾驶证、身份证证实2015年10月16日,郭某1与河南陆诚汽车有限服务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赁车牌为豫A×××××奥迪车的事实。(2)汽车借款质押合同、二手车买卖合同、车辆转押协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提供的虚假车辆权属材料以及与被害人签订的转押协议内容。(3)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实被害人陈某转账支付10万元车款的事实。(4)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11月4日20时,公安民警在中牟县万滩镇福星宾馆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5)收到条证实被害人陈某分别收到郭某1、被告人张某某家属退还现金1万元、5000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中,参与预谋、租车、卖车和分赃的全过程,应系主犯,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4000元返还被害人聂平佳,其他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秀丽审 判 员 张家坡人民陪审员 蔡海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