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苏忠虎诉被告李树宝、马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忠虎,李树宝,马虎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689号原告苏忠虎,男,汉族,1977年1月10日生,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林家湾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马浩,男,197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林家湾村四组14号被告李树宝,男,汉族,1978年12月18日生,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寨山村。被告马虎虎,女,1978年7月7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寨山村。原告苏忠虎诉被告李树宝、马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忠虎的委托代理人马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宝、马虎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忠虎诉称,2011年3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15日,之后再未付。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今贷到,苏忠虎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月息壹分捌厘,李树宝,妻:马虎虎,2011年3月15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8‰计算,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15日的事实。被告李树宝、马虎虎未到庭进行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5日,被告李树宝、马虎虎向原告苏忠虎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写有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苏忠虎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月息壹分捌厘,李树宝,妻:马虎虎,2011年3月15日”。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15日,之后再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树宝、马虎虎向原告苏忠虎借款,并出具借款条据,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该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树宝、马虎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苏忠虎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时间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树宝、马虎虎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峻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