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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行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卫金风诉被上诉人运城公安局盐湖分局、盐湖区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金风,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盐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8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卫金风,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根仓,男,该局治安大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国,男,该局治安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湖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哲,男,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仇天奇,女,该政府法制办主任。上诉人卫金风因治安行政处罚及盐湖区人民���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行初第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金风、被上诉人盐湖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盐湖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4日盐湖区上郭乡人民政府接到盐湖区信访局驻京工作人员通知,称其辖区居民原告卫金风于2015年8月24日在我国抗战胜利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纪念活动即将举行之际到北京长安街、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2015年8月25日盐湖区上郭乡人民政府将原告卫金风移交给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经对原告卫金风调查询问,原告称其在2015年8月中旬到北京,到北京市为了反映上郭乡纪检书记违法违纪的问题,到京后就在天安门附近徘徊,由于天安门广场阅兵戒严,原告无法靠近,便在北京市房山区一所出租房内住下,等待机会进入天安门地区上访反映问题。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经调查,对原告卫金风2015年8月24日(全国抗战胜利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纪念活动阅兵期间)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的行为,作出行罚决〔2015〕00217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卫金风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盐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运盐政行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盐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被告运城市公安局认为,原告卫金风于2015年8月24日全国抗战胜利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纪念活动阅兵期间到北京天安门附近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据此提供了原告卫金风的询问笔录、上郭乡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及原告卫金风曾多次到北京非法上访的前科记录。原告卫金风称其未到过北京亦未非法上访,被告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及上郭乡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内容不属实,原告并未在询问笔录中签字。但被告运���市公安局盐湖分局2015年8月25日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本人拒绝签字”,并有两名办案人员的签名确认,该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纳。上郭乡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及上党字〔2015〕15号文件,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且与询问笔录的内容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纳。此外原告卫金风在庭审中,对其2015年8月24日是否去过北京前后表述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卫金风对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所做行政处罚决定及盐湖区人民政府所做行政复议决定适用程序合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所做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盐湖区人民政府所做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卫金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卫金风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任何违法事实。故被上诉人盐湖公安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滥用职权、越权执法,应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辩称,上诉人卫金风于2015年8月24日在全国抗战胜利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纪念活动(大阅兵)即将举行之际,到北京天安门非上访地区上访,不听当地政府工作人员劝阻,依然要越级非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正常秩序。我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卫金风于2015年8月24日在全国抗战胜利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纪念活动阅兵期间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附近非法上访,有上诉人卫金风的询问笔录、上郭乡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及卫金风曾多次到北京越级上访的记录。被上诉人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据此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作出行罚决〔2015〕002178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卫金风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理据不足,且对被上诉人盐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性没有异议,故原审判决驳回卫金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卫金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田   力审判员 胡���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国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