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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源丰达塑胶模具厂与东莞市冠楠电子有限公司、任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源丰达塑胶模具厂,东莞市冠楠电子有限公司,任永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1773号原告:深圳市源丰达塑胶模具厂,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屋社区上屋坑尾大道巧通公司厂房1栋3楼。投资人:郑志勇,男,汉族,1979年1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东莞市冠楠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清溪镇清厦村埔星西路73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李千万。被告:任永红,男,汉族,1971年8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晓亮,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源丰达塑胶模具厂(以下简称源丰达厂)诉被告东莞市冠楠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楠公司)、任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志勇、汪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丰达厂诉称,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冠楠公司向源丰达厂采购充电器外盒,源丰达厂依约送货,冠楠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拖欠货款232943.91元。任永红出具担保书,对冠楠公司拖欠源丰达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源丰达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冠楠公司支付源丰达厂货款232943.91元及利息2000元;二、任永红对冠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冠楠公司、任永红负担。被告冠楠公司确认拖欠源丰达厂货款232943.9元。冠楠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任永红辩称,任永红无需承担责任。担保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日,即任永红对2014年8月2日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案涉为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货款,且任永红最长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8月2日后六个月。经审理查明,冠楠公司系于2011年10月18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投资者均为李千万。任永红曾任职冠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冠楠公司向源丰达厂采购充电器外盒,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冠楠公司确认拖欠源丰达厂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货款232943.9元。2014年8月2日,任永红出具担保书,主要内容为:任永红就冠楠公司拖欠源丰达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付清所有货款为止。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担保书、和解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冠楠公司应支付源丰达厂货款232943.9元。冠楠公司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源丰达厂诉请冠楠公司支付利息2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任永红的责任。担保书出具于2014年8月2日,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应作出有利于任永红的解释。案涉为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货款,担保书出具时并未发生。源丰达厂诉请任永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冠楠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源丰达塑胶模具厂货款232943.9元;二、被告东莞市冠楠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源丰达塑胶模具厂利息2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源丰达塑胶模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2元、保全费1695元,合计诉讼费4107元,由被告东莞市冠楠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源江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