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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5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景慎宜合同诈骗、马春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慎宜,马春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5刑初1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慎宜,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章丘市)。2016年9月15日因本案被佳木斯市铁路公安处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同月23日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刘红丽,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春刚,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6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同年11月4日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慎宜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马春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昊明、刘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慎宜及其辩护人刘红丽、被告人马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景慎宜冒用其哥哥景某某的身份以签订租赁合同的形式自被害人王某某手中骗走一辆白色宝马320i轿车,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万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马春刚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格自景慎宜手中购买将该车,后又转卖他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慎宜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马春刚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景慎宜、马春刚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景慎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慎宜犯有合同诈骗罪罪名有异议,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租车协议是为了回山东老家借款,没有非法占有该车的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符合侵占罪特征;量刑方面被告人景慎宜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无前科,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景慎宜冒用其哥哥景某某的身份,使用景某某的驾驶证以签订租赁合同的形式从被害人王某某手中骗走一辆白色宝马320i轿车,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万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马春刚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格自景慎宜手中购买将该车,后又以4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他人。该车现去向不明,已在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上登记。被告人景慎宜于2016年9月15日在4135次列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春刚于2016年10月28日在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卖车协议书、租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货物进口证明书、银行对账单、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认罪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高某某、王某、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景慎宜、马春刚的供述和辩解;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辨认笔录(附照片);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提取物证笔录(附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慎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马春刚明知涉案车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仍进行收购并进行二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景慎宜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辩护人关于涉案罪名的异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涉案车辆未起获,被告人景慎宜应按车辆鉴定价值退赔给被害人。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春刚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慎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马春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责令被告人景慎宜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文辉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人民陪审员  徐永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剧 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