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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胡宗仁与沈玉斌、孙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宗仁,沈玉斌,孙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635号原告:胡宗仁,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卓,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玉斌,男,汉族。被告:孙国霞,女,汉族。原告胡宗仁与被告沈玉斌、孙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宗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玉斌、孙国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宗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承担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5日,被告沈玉斌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沈玉斌索要借款,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嘉峪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证人司某证言。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5日,沈玉斌向胡宗仁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胡宗任(仁)现金伍万元,定于2015年元月15日还清。2017年2月17日,嘉峪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证实,二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证人司某陈述:沈玉斌向胡宗仁出具借条后,胡宗仁发现借条中载明的其姓名错误,便要求沈玉斌改正。沈玉斌答应改正,但后来就找不见人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沈玉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自2015年1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且原告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玉斌、孙国霞连带偿还胡宗仁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沈玉斌、孙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卫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牧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