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朱宏兴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长某,朱宏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刑初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49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被害人王某1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刘小玲,女,1977年12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哈达小区2号楼107门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长某,男,蒙古族,1980年5月2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被害人包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淑梅,女,1981年7月3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永昌小区3号楼9号门市。被告人朱宏兴,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朗镇宏缘超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看守所。辩护人包海龙,新巴尔虎左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2日以呼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宏兴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长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兰、包乌兰格日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淑梅,被告人朱宏兴及其辩护人包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朱宏兴与女友王某1共同住进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鑫大地宾馆”地下室7号房间,两人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朱宏兴持刀连捅王某1数刀后,到”宏缘超市”取烟时与王某1的儿子包某发生口角,又持刀连捅包某数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1系被刺器刺入胸部致心脏破裂出血死亡。死者包某系被锐器刺入胸腹部造成心包腔、心脏、肺脏、肝脏、下腔静脉破裂出血而死亡。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和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朱宏兴与女友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朱宏兴用刀捅死王某1后,与王某1的儿子包某发生口角,又将包某用刀捅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宏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根小要求被告人朱宏兴赔偿被害人王某1的丧葬费27228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因超市货物无人打理致过期而造成的损失60000元,共计1882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长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朱宏兴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朱宏兴赔偿被害人包某的丧葬费27228元,死亡赔偿金56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44228元。被告人朱宏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表悔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二、从犯罪的动机和成因上,被害人王某1与被告人朱宏兴举办了婚宴后,又拒绝和丈夫敖群英离婚,使被告人在精神上受刺激。在卷证据证明,案发时二人因感情原因发生冲突,导致被告人一时冲动,造成了本案悲剧发生;三、被告人朱宏兴系精神分裂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及其家属表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宏兴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宏兴与被害人王某1于2014年12月份认识,于2015年3月16日在被告人朱宏兴的老家通辽市××旗办过结婚酒席,未领结婚证(王某1与其丈夫敖群英没有解除婚姻关系)。2015年8月16日17时许,在王某1经营的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宏缘超市”内,被害人包某(王某1的儿子)对朱宏兴给其买的手机不满,辱骂并殴打朱宏兴。当日王某1也因琐事与朱宏兴发生口角。当晚23时许,朱宏兴与王某1二人在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鑫大地宾馆”地下室7号房间住店期间又发生口角。朱宏兴认为王某1欺骗其感情,产生不满,用随身携带的棕色木把刀在王某1右胸部、颈部、左乳、左肘关节后侧、右前臂尺内侧、右前臂桡内侧、右腕内外侧等部位连捅数刀。之后朱宏兴到”宏缘超市”取烟,又与包某发生口角,朱宏兴用同一把刀在包某左下唇、左颌面部、颈部、脊柱右侧、左肩背部、左胸部、左肩外侧、左肩前侧、右上臂内侧、右上臂外侧、右前臂尺内、右前臂尺内侧等部位连捅数刀后,逃离现场。朱宏兴先步行至甘珠尔小区”长洪宾馆”地下室楼梯下抽烟,之后步行回”宏缘超市”附近,看到一辆警车停在”鑫大地宾馆”门口,又继续向南步行至新巴尔虎左旗原边防一大队院内,爬进院内烟囱时抽烟到17至18时左右。之后返回”宏缘超市”对面,看到很多人在超市门口围观,遂原路返回烟囱内。当晚20时许,朱宏兴向阿尔山方向步行。次日上午9时许,拦住一辆货车,搭乘至罕达盖收费站被警察抓获。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1系被刺器刺入胸部致心脏破裂出血死亡。死者包某系被锐器刺入胸腹部造成心包腔、心脏、肺脏、肝脏、下腔静脉破裂出血而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阿木古郎镇派出所值班记录、出警经过、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朱宏兴归案情况说明、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8月17日4时30分许,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阿木古郎镇派出所转警,称在阿木古郎镇派出所辖区的”鑫大地宾馆”和”宏缘超市”内发现王某1和包某的尸体,身体上有外伤,且现场有多处血迹。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侦查,于2015年8月18日在罕达盖收费站将被告人朱宏兴抓获,抓捕过程中,被告人朱宏兴无逃跑的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包某死亡现场位于××旗腾飞家属楼”宏缘超市”内;被害人王某1死亡现场位于××旗腾飞家属楼”鑫大地宾馆”内;被告人朱宏兴藏匿地点位于××旗甘珠尔小区家属楼”长洪宾馆”地下一层内及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南侧原新巴尔虎左旗边防一大队院烟囱内。3、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呼)公(法)鉴(尸检)字【2015】9号鉴定文书证实,死者王某1系刺器刺入胸部致心脏破裂出血死亡。4、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呼)公(法)鉴(尸检)字【2015】10号鉴定文书证实,死者包某系被锐器刺入胸腹部造成心包腔、心脏、肺脏、肝脏、下腔静脉破裂出血而死亡。5、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呼)公(法物)鉴(DNA)字【2015】316号鉴定文书证实,在送检的提取旅店7号单间内第5块、第6块地砖连接处褐色斑迹的棉签、提取自旅店7号单间内1号(红塔山)烟头、提取自旅店7号单间内2号(红塔山)烟头、提取自超市卧室内床东南角下红塔山牌烟头、提取超市卧室与卫生间过道浅黄色拖鞋(左脚)脚背上(内侧)褐色斑迹的棉签、提取超市卧室与卫生间过道浅黄色拖鞋(左脚)内侧面褐色斑迹的棉签、提取浅棕色刀套外刀尖部褐色斑迹的棉签、剪取自嫌疑人朱宏兴所穿白色短袖前右下方带有褐色斑迹的布片中、剪取自嫌疑人朱宏兴所穿白色短袖左袖口褐色斑迹的布片、剪去自嫌疑人朱宏兴所穿深灰色运动裤右大腿前侧带有褐色斑迹的布片、提取嫌疑人朱宏兴左手擦拭物的棉签、提取嫌疑人朱宏兴右手擦拭物的棉签、提取自室外阿镇边防一大队旧址烟囱内的烟头中检出DNA,其STR分型与朱宏兴的STR分型相同。在送检的提取旅店7号单间南床上绿色褥子(尸体下方)上褐色斑迹的棉签、提取旅店内7号单间内第5块地砖东南角上褐色斑迹的棉签、提取棕色木把刀刀刃与刀柄连接处褐色斑迹的棉签、剪去自嫌疑人朱宏兴所穿白色短袖右肩部带有褐色斑迹的布片、提取被害人王某1右乳头擦拭物的棉签、提取被害人王某1左乳头擦拭物的棉签、提取被害人王某1右手指甲擦拭物的棉签中检出DNA,其STR分型与王某1的STR分型相同。在送检的提取超市卧室门口滴落状褐色斑迹(1)的棉签、提取超市卧室门口滴落状褐色斑迹(2)的棉签、提取自超市卧室门口红塔山烟头、提取超市卧室内浅黄色拖鞋(右脚)内侧面褐色斑迹的棉签、提取超市卧室内浅黄色拖鞋(右脚)鞋底部褐色斑迹的棉签、提取超市卧室与卫生间过道浅黄色拖鞋(左脚)外侧面褐色斑迹的棉签、提取超市卧室与卫生间过道浅黄色拖鞋(左脚)鞋底褐色斑迹的棉签、剪去自嫌疑人朱宏兴所穿白色短袖右前襟带有褐色斑迹的布片、提取被害人包某右手指甲擦拭物的棉签中检出DNA,其STR分型与包某的STR分型相同。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马某、徐某辨认出7号照片(被告人朱宏兴)中的人为搭乘其车辆的人;被告人朱宏兴辨认出6号匕首为其杀害王某1、包某的作案凶器。7、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朱宏兴指认”鑫大地宾馆”地下一层7号房间为其杀害王某1的地点;”宏缘超市”为其杀害包某的地点;”长洪宾馆”入口楼梯下面为其第一个藏身地点;原新巴尔虎左旗边防一大队废弃院子中的烟囱为其第二个藏身地点。8、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朱宏兴处扣押长30cm红色木头把柄匕首一把;不明液体一瓶。9、提取笔录证实,从”鑫大地宾馆”内提取红塔山烟蒂、蓝色单肩包、黑色钱包、粉色皮鞋、粉色拖鞋、绿色棉被、红色斑迹等;从”宏缘超市”内提取黄色拖鞋、饮料瓶、红塔山烟头、棉被、红色斑迹等;从”长洪宾馆”地下一层提取食品、黑色手机等;从原新巴尔虎左旗边防一大队废弃院子中的烟囱提取烟头等。10、证人朝某、钢巴根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7日凌晨4时左右,朝某与钢巴根二人在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鑫大地宾馆找其朋友达呼时,在鑫大地宾馆地下一层的一间客房内发现一具尸体,随后二人前往阿木古郎镇派出所报案。11、证人马某、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8日9时许,马某与徐某二人开着×××翻斗车从乌布尔宝力格苏木去料场的路上时,看见一个穿白色上衣,挺高挺瘦的一个人请求搭车,然后马某让其搭了车。路过罕达盖收费站时马某与徐某被警察叫下车查身份证,马某、徐某下车后,警察将搭车的人抓获。1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鑫大地宾馆”是我大儿子王增新开的,2015年8月17日凌晨4点时我孙子对我说楼下杀人了。我就和孙子到地下室7号房间,从门缝看到了西屋超市的女老板趴在南侧的床上,头朝南,两条腿耷拉在床边,我和孙子就立即从地下室回到楼上,后来警察来了。13、证人王某3、吕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家是开”鑫大地宾馆”的,王某1于2015年8月16日20时左右来宾馆开了7号房间,当晚23时左右王某1与朱宏兴一起进入7号房间。14、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6日15时许,我去”宏缘超市”买东西时王某1与朱宏兴因银行卡的事情争吵,后朱宏兴出去了。当时朱宏兴穿白色短袖,斜挎着一个包。15、证人布和朝鲁(贝尔)的证言证实,我与王某1曾经是恋人,但是她与朱宏兴在一起生活后我就没再找过她了。16、证人王某5(系被害人王某1的哥哥)的证言证实,王某1与朱宏兴在一起搭伙过日子,朱宏兴平常喜欢吹牛,有时前言不搭后语,但是身体好,精神状况也很好。17、证人毛某(系顺心旅店经营者)的证言证实,我与朱宏兴是老乡,朱宏兴经常来我这里聊关于王某1之间感情的事情,说贝尔(布和朝鲁)与王某1之间有来往,因此事朱宏兴挺生气的。朱宏兴能干活,喜欢吹牛,说话一天一个样,但不是那种精神病人。18、证人朱某1(系被告人朱宏兴之子)证言证实,我父亲朱宏兴与母亲王凤杰已离婚。我父亲好赌、好打架,前几年还因为打架在山西被判过刑。2015年8月17日凌晨1时左右父亲给我来过电话,让我照顾好母亲和妹妹,我以为他又喝酒了,就把电话挂了。19、证人朱某2(系被告人朱宏兴之父)证言证实,被告人朱宏兴的母亲李绍兰生前患有精神病,并在洮南和通辽等地看过病。李绍兰于2012年11月11日因病去世。20、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3)榆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山西省晋中市看守所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朱宏兴于2013年7月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朱宏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德坤人民币七万元整;被告人朱宏兴于2013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1、内蒙古自治区××区民委员会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朱宏兴与王某1于2015年3月16日在张家窑村胜利饭庄举办过婚礼。22、被告人朱宏兴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5年8月16日17时许,我在”宏缘超市”内因手机的事情跟包某吵架了。包某用空啤酒瓶砸了我后背,瓶子摔碎后我踩在上面左脚底被扎伤了。我又和王某1因钱的事吵了架。之后我出去散心,大概20时30分左右回到”宏缘超市”。我和王某1还有一个外蒙人一起玩了扑克,我想把一个长约20cm-30cm红色木头把手的匕首卖给外蒙人,那个人没买,我顺手把刀装进了自己的裤兜里。之后王某1说包某住在超市的卧室,要与我去”宏缘超市”旁边的”鑫大地宾馆”住,当晚23时左右我俩住进了”鑫大地宾馆”地下一层的7号房间,我在北床上睡,她在南床上睡。睡了没多久王某1到我的床上坐下,想跟我发生性关系,让我去超市取些卫生纸和湿巾。我在宾馆楼梯上走时白天被包某摔碎的啤酒瓶扎的伤口出了血,很疼,就想我都受伤了王某1还想着这些事,于是返回7号房间背对着王某1躺在床上,王某1推了一下我的后背,正好推在了包某用啤酒瓶打的地方,挺疼的,我就骂了王某1骚货,王某1说我不跟她做她就找别人,我管不着她,我说我是你老公为什么不能管,王某1说我俩没有领证,我太老了,不中用了。我觉得王某1欺骗了我的感情,又欺骗我的钱,于是我拿出兜里的刀捅了王某1,不记得具体捅了几刀,我捅完后直接拿着刀去了”宏缘超市”取烟,包某看见我后骂我说要弄死我,又用擀面杖打了一下我的头,我就用手里的刀捅了他,不记得捅了几刀。之后我换了鞋从超市拿了烟和一些吃的,还有一个洗古董的药水,然后放下超市的卷帘门走了。我走到了甘珠尔广场南侧一排门市房地下室楼梯下,给儿子朱某1打电话说我杀人了,2015年8月17日天亮后我到”宏缘超市”看贝尔是否在场,我想杀他,但是看见”鑫大地宾馆”门口停着警车,我就走到了蒙古屯附近的一个废弃的院子里,在那里的烟囱内待到了17、18时左右,然后从烟囱出来一直徒步走,到了2015年8月18日8时30分时走到了公路,拦了一辆翻斗车要去阿尔山,途中路过罕达盖收费站时被警察抓了。23、结婚证证实,2012年5月22日,王某1与敖群英登记结婚。2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朱宏兴1968年4月22日出生。25、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呼精卫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302号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朱宏兴系精神分裂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6、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人员进出情况。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宏兴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争执,持刀捅刺被害人王某1数刀,致其当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朱宏兴因琐事与被害人包某发生争执,持刀捅刺被害人包某数刀,致其当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宏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虽被告人朱宏兴具有精神分裂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但被告人朱宏兴的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极其恶劣,不足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朱宏兴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具有精神分裂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护人所持的”被害人王某1与被告人朱宏兴举办了婚宴后,又拒绝和丈夫敖群英离婚,从犯罪的成因上被害人王某1有责任”的辩护意见,虽被害人王某1与丈夫敖群英未办理离婚手续而与被告人朱宏兴举办婚宴,但无证据证实本案的发生与王某1与其丈夫敖群英没有离婚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宏兴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长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人朱宏兴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为丧葬费,应予以维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因超市货物无人打理致过期而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对上述赔偿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宏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朱宏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丧葬费计289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朱宏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长某经济损失丧葬费计289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春 英审 判 员 山 丹人民陪审员 高 金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萨仁通拉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