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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陶玉亮与赵传更、杜兴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玉亮,赵传更,杜兴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969号原告:陶玉亮,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念,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传更,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杜兴美,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系被告赵传更妻子。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玉亮与被告赵传更、杜兴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玉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念,被告赵传更、杜兴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玉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传更、杜兴美偿还货款3355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赵传更与杜兴美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干粉厂期间,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陶玉亮购买经营生产所需的锤头、齿板等钢材配件。陶玉亮依照赵传更、杜兴美的要求提供质量合格的配件等,至2016年7月13日,赵传更、杜兴美累计拖欠27200元,并由杜兴美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7月18日、7月31日陶玉亮又分别供应价值2100元的齿板和价值4257元的上、下牙条。至此,赵传更、杜兴美共拖欠货款33557元,经陶玉亮多次催要未果。赵传更、杜兴美辩称,两张销货清单上的货款已经付清,但销货清单中的上下齿条、齿板均不合格。欠条载明的货物也不合格,欠条的货物是陶玉亮销售的锤头及其他材料,只有部分锤头及上下压条质量不合格,不清楚欠条中包含多少个锤头。陶玉亮销售爆破粉碎机生产配件应该提供生产厂家的合格证及资质,而陶玉亮至今未能提供,其产品给赵传更、杜兴美带来了相应损失,故不同意支付货款,并保留向陶玉亮提起产品质量损失反诉的权利。陶玉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销货清单二份,证明赵传更、杜兴美共同欠货款33557元的事实。经质证,赵传更、杜兴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销货清单只能说明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欠款6357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销货清单上杜兴美的签名应系对已收到货物的确认,且杜兴美对收到货物事实也不持异议,赵传更、杜兴美认为货款已付清应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而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赵传更、杜兴美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为:赵传更与杜兴美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干粉厂期间,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陶玉亮购买锤头、齿板、上下压条等钢材配件。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于下欠货款,经结算,杜兴美于2016年7月13日向陶玉亮出具27200元的欠条一份。其后,陶玉亮于2016年7月18日供应价值2100元的齿板一块,于2016年7月31日又供应价值4257元的上下压条。以上两次供货均由杜兴美在陶玉亮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名。陶玉亮因催要欠款未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传更与杜兴美抗辩其因陶玉亮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的理由是否成立。陶玉亮与杜兴美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涉案买卖标的物为锤头、齿板、上下压条等干粉生产经营所用的钢材配件,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对质量标准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保证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审理中,陶玉亮陈述其供应的产品为代加工产品,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结合本案的标的物性质、用途,涉案标的物的质量要求应认定为符合合同目的即可。杜兴美陈述自2014年2、3月份就使用陶玉亮供应的锤头、上下压条等配件,只有一部分锤头和上下压条质量不合格,在支付部分货款后经结算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了欠条,欠条中包含多少锤头也不清楚。赵传更、杜兴美抗辩认为陶玉亮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印证,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就产品质量问题向陶玉亮提出过异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此,2016年7月13日欠条应视为买卖双方结算权利义务的凭证,杜兴美理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对于2016年7月18日和2016年7月31日的两张销货清单,杜兴美认可收到货物,即应按清单上载明的数额支付货款。清单上只有杜兴美签名,未注明付款情况,故杜兴美认为货款已经付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传更与杜兴美系夫妻关系,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陶玉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传更、杜兴美于判决生效后共同偿还原告陶玉亮欠款335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减半收取319.5元,由被告赵传更、杜兴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