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催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屯溪泵阀科技有限公司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鞍山市屯溪泵阀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催10号申请人马鞍山市屯溪泵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梅园小区17-7号。法定代表人朱顺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奎,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人马鞍山市屯溪泵阀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于次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马鞍山市屯溪泵阀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票号3010005125364615,票面金额人民币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马鞍山市屯溪泵阀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人民币100元、公告费人民币1200元,由申请人马鞍山市屯溪泵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陆 杰审判员 陈京南审判员 丁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 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