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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康秋梅与侯芳义、王春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秋梅,侯芳义,王春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81民初1840号原告:康秋梅,女,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被告:侯芳义,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王春节,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康秋梅与被告侯芳义、王春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秋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侯芳义、王春节对原告康秋梅的房屋赔偿损失10000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二、由被告侯芳义、王春节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康秋梅居住在永城市××中××街××号,二被告于2013年8月份在原告居住的房屋东边联合开发意景花园小区,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二被告擅自开工,将房屋基础南移2.5米之多,开发楼房建至8层,且所建楼房与原告的住房间隙为20公分,致使原告的房屋基础不均匀下沉,承重墙体开裂,毁损严重。后永城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出具告知书,因房屋毁损严重,让原告立即搬迁。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二被告始终未给出解决方案,也不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本案原告康秋梅提供的永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胡永强,原告康秋梅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秋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亚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荣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