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家志与李某、李贞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志,李某,李贞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224号原告:刘家志,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和波,山东泽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贞果(与被告李某系父子关系),男,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董山子村***号。被告:李贞果,居民。原告刘家志与被告李某、李贞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和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李贞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家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李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沿顺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临沭县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李贞果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0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太阳牌”电动三轮车沿顺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苍山路与顺河街交汇处时,与沿苍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家志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相撞,致被告李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家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系其所驾车辆的所有人,其已为原告垫付98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驾驶的非机动车与原告刘家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未满十八周岁,庭审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其名下有“太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监护人即被告李贞果予以赔偿。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刘家志的合法损失为:车损4453元、评估费200元,合计4653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根据事故责任60%赔偿原告刘家志的车损4453元、评估费200元,合计4653元×60%=2791.80元(已垫付980元),被告李贞果负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进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