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鹏与湖北锐东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湖北锐东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祁卫松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917号原告:张鹏,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代理人:马诚,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锐东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大庆西路焦家台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59713693L。法定代表人:祁卫松,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祁卫松,男,湖北锐东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张鹏与被告湖北锐东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锐东酒店管理公司)、第三人祁卫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的委托代理人马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东酒店管理公司、第三人祁卫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锐东酒店管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750.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客来思乐酒店签订《客来思乐酒店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客来思乐酒店将酒店内卫生间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以每平方米不含税33元结算,横向防水处理综合单价为每间50元,工程量以客来思乐酒店、监理双方签字认可为准;原告进场一周内预付人工工资、材料费2万元,以后每完成一层防水合格后付本层工程量的80%工程款,完工验收后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严重质量问题退还外,其余工程款全部付清。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进场施工,2015年4月完工,并验收合格。2015年4月12日经客来思乐酒店及监理签字认可,防水工程施工面积共2307.6平方米,工程款为76150.80元;防水埂维修32间、横向防水处理70间,每间50元,共计5100元;临时增项部分工程款500元,工程总价款为81750.80元应于工程完工后支付,被告仅支付4万元,尚欠41750.80元未依合同约定支付,本案诉讼中,被告又支付工程款5000元,尚欠36750.80元未支付。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锐东酒店管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祁卫松系锐东酒店管理公司股东,2015年3月16日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10日,张鹏与锐东酒店管理公司所属客来思乐酒店签订《客来思乐酒店防水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客来思乐酒店(甲方)同意张鹏(乙方)承包襄阳市客来思乐酒店防水工程,工程承包内容为酒店室内卫生间防水,工程质量按国家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24小时试水不渗漏。工程结算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包给乙方施工,以每平方米不含税33元进行结算,横向防水处理综合单价每间50元(工程量以甲方、监理双方签字认可为准)。付款方法为,乙方进场一周内预付工人工资、材料费2万元,以后每完成一层防水合格后再付本层工程量80%工程款,完工结算后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严重质量问题付清剩余部分余款,完工验收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具体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总面积为2307.6平方米,防水埂维修32间,新增用工及材料金额500元,并由工地负责人祁卫松等及工程监理签字。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有锐东酒店管理公司企业信息、祁卫松代表客来思乐酒店与张鹏签订的《客来思乐酒店防水施工合同》、客来思乐酒店工地负责人及工程监理签字确认的《防水尺寸面积明细》原件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鹏与客来思乐酒店签订的《客来思乐酒店防水施工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了酒店室内卫生间防水工程施工,并经验收交付使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欠工程款金额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明细载明:防水总面积为2307.6平方米、防水埂维修32间及新增用工及材料费500元,根据合同约定防水以每平方米不含税33元结算,横向防水处理综合单价每间50元,工程款为:防水工程款76150.8元(2307.6平方米×每平方米33元)、防水埂维修款1600元(32间×每间50元)、新增用工及材料费500元,共计78250.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5000元,尚欠工程款33250.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间横向防水工程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工程款无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锐东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鹏支付工程款33250.80元,并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张鹏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其中,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以34338.26元为基准数,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1月30日,以38250.80元为基准数,2017年2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33250.80元为基准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锐东酒店管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耀承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 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