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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浦如胜、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浦如胜,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浦如胜,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召,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拥绿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卫国,市长。再审申请人浦如胜诉被申请人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化市政府)不履行征收土地公告法定职责一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泰中行初字第00121号行政裁定,驳回浦如胜的起诉。浦如胜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苏行终12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浦如胜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马东旭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浦如胜一审起诉称,浦如胜于2015年9月9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兴化市政府递交了要求其履行征收土地公告法定职责的申请材料。浦如胜于第二天收到了兴化市政府作出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告知书》,告知浦如胜向江苏省兴化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浦如胜认为兴化市政府没有按照浦如胜的要求履行征收土地公告的法定职责,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请求判令兴化市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泰兴行诉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的主要内容是,2015年9月8日该院收到浦如胜以江苏省兴化市昭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昭阳镇政府)和江苏省兴化市西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郊镇政府)为被告的起诉状,诉称:2015年3月16日,昭阳镇政府和西郊镇政府联合作出《楚水路西延地块房屋征收搬迁公告》,征收东至西环城过境公路交接处、南至大溪河、西至宏泰路、北至农田的四至范围内所有的房屋和土地,用于楚水路西延道路建设,浦如胜所有的鸡舍恰在征收范围内。请求法院确认昭阳镇政府和西郊镇政府的征收行为违法。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认为,2015年8月21日,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泰行复第105号行政复议决定(案外人王志余申请),确认昭阳镇政府和西郊镇政府作出的《楚水路西延地块房屋征收搬迁公告》违法。即涉案纠纷在该行政复议决定中已解决,故对浦如胜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浦如胜鸡舍所在地段的土地征收工作是由昭阳镇政府和西郊镇政府联合实施。由于昭阳镇政府和西郊镇政府征收涉案集体土地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被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确认违法,故浦如胜提起本案之诉,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程序合法。一审裁定驳回浦如胜的起诉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浦如胜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中行初字第00121号行政裁定;2.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行终121号行政裁定;3.指令下级法院重新审理。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征收土地公告的法定职责与另案认定的征收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没有必然的联系,两者是不同的诉求。(2015)泰兴行诉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是对案外人王志余的起诉作出的裁定,与本案再审申请人不具有关联性,再审申请人对于同一被告、同一诉讼请求只进行了该案的一次起诉,一、二审法院将案外人的诉求与再审申请人的混为一谈,实质上也是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一审法院并未开庭审理此案,仅仅以书面审理的形式作出了裁定,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在未经过质证,未完全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将完全不同的法律行为拧在一起,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作出了错误的理解。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5)泰行复第105号行政复议决定,能够确认是昭阳镇政府和西郊镇政府作出的涉案土地征收行为,且该行为已被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确认违法。《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因此,如果兴化市政府组织实施涉案土地的征收,兴化市政府就应当履行公告职责,但是涉案土地征收系由两镇政府违法组织实施,在此情况下,浦如胜要求兴化市政府履行公告职责,无事实根据。另外,浦如胜提交的再审材料显示,其已经就涉案的鸡舍与相关单位签订了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其实体权益已经得到了保障,其继续要求兴化市政府履行公告职责已无实际意义。另外,关于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问题,二审法院已经阐释清楚,本院不再赘述。综上,再审申请人浦如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浦如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宝建审 判 员 白雅丽审 判 员 马东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孙辉妮书 记 员 周志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