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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金花与被告曹云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恩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花,曹云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恩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748号原告杨金花,女,1986年11月20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曹云春,男,1977年4月7日生,住四川省巴州区。委托代理人钱凯,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恩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信用社斜对面。负责人杨革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毅,该公司员工,男,1992年5月17日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杨金花与被告曹云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恩阳支公司(下称财保恩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林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花、被告曹云春的委托代理人钱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花诉称,2016年8月7日16时40分许,被告曹云春驾驶川Y×××××号小型客车在本区胡庄附近工地驶入无名路时,与行驶至此路的何某某载原告杨金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曹云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金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川Y×××××号小型客车在财保恩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710.3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云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垫付的款项应在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被告财保恩阳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的划分,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扣除超过强制保险限额20%-2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并未提及需要营养供给,故对营养费不认可;对于财产损失及拖车费不予认可;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40分许,被告曹云春驾驶车牌号为川Y×××××的小型客车,从化学工业园区胡庄附近工地驶入无名道路时,与沿此路的何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杨金花行驶至此,两车碰撞造成原告杨金花及何某某受伤,杨金花手机损坏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8月10日,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云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金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治疗5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贰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云春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川Y×××××号小型客车在财保恩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云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车辆在财保恩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财保恩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072.3元(含被告曹云春垫付3000元)、营养费300元(20*1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5);误工费7000元(3500*2)、护理费920元[100*5+60*7]、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592.3元,由财保恩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3592.3元。被告财保恩阳支公司要求扣减20%-25%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恩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金花人民币13592.3元(此款包括被告曹云春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扣除被告承担的诉讼费200元后,财保恩阳支公司可将2800元直接赔付于曹云春;其余10792.3元直接付至:杨金花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曹云春负担(已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林顺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王 言书 记 员 盛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