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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陈殿有与陈清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殿有,陈清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247���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殿有,现住辽宁省大连市。委托代理人:郭福占,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清树,现住营口市。上诉人陈殿有因与被上诉人陈清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2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殿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福占,被上诉人陈清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殿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只是水御兰庭工程承包人王智华的施工现场管理人,为了工地接货和协调便利,王智华要求上诉人在合同上签字。录音证据不能��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钢材款。本案应追加工程承包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和王智华为被告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清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签订钢材采购合同时上诉人很清楚,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我可以追究上诉人或王智华中的任何一个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陈清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094,120.61元;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从2011年12月20日起,以1,094,120.61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赔偿原告违约金,直至被告将拖欠的1,094,120.61元货款全部给付原告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殿有及案外人王智华签订了一份《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即陈殿有、王智华向原告购买钢材2600吨,用于承建的营口水御兰庭工程。运输由原告负责。双方并约定了钢材价格的计算方式。合同同时约定需方授权陈晨为指定收货人,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以示接收无误后作为原告的结算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垫资至2011年12月20日,2011年12月20日前,每吨钢材每天加价5元。2011年12月20日后,被告按欠款总额,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赔偿原告违约金,直至被告将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双方中约定发生争议由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管辖。违约责任第六条约定如出现需方违约原告有权同时追究两人或任何一人有能力偿还所有欠原告方的所有款项以及其他附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给被告钢材共计货款2121542.23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共计1027421.62元。尚欠原告货款1094120.61元。被告陈殿有对供货数量及价款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供货的水御兰庭项目是案外人王智华,因此应由王智华承担给付原告钢材款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合同的签字予以认可,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钢材款,被告方对欠款金额无异议。被告辩称应由案外人王智华或其挂靠单位大连阿尔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原告的付款责任,大连阿尔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且根据本案合同双方的《钢材采购合同》,原告有向任何一人即王智华或陈殿有或要求两人共同承担责任的违约责任约定。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陈殿有给付原告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殿有给付原告陈清树钢材货款1094120.61元。二、被告陈殿有给付原告陈清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94120.61元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标准计算。上述一、二款项被告陈殿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4647元由被告陈殿有承担。原告陈清树已预付本院,由被告陈殿有给付原告陈清树。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上诉人亦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由王智华或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大连阿尔滨集团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而且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追究王智华或上诉人中的任何一人偿还所有欠款。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殿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7元,由上诉人陈殿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永威审判员  段建勇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