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成甫与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甫,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339号原告:李成甫,男,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辉,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现代传媒中心5号楼1205、1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3137152935。法定代表人:张辉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成甫诉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诚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成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信诚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两份,合计出借金额30000元。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息还本,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国信诚德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出借金额为20000元,借期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止,利息为年息10.5%;又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出借金额为10000元,借期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约定利息为年息7%。后被告出现长期未付按约定支付利息之情形,2017年3月被告向多名出借人寄送“告知书”,自称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对到期债务进行清偿,建议出借人通过合法手段(如诉讼)主张权益。该书件后附“欠款清单”一份。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国信诚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为专业理财投资机构,原、被告按照被告出具的格式合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出借金额、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足以证明双方发生借款的事实。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协议约定,且书面告知原告合同已经无力继续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无不当。借款30000元应当归还。关于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行调整计算方式为: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7%从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10.5%自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该计算方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的基本事实清楚,被告支付义务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成甫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成甫就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7%从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就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10.5%自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缴纳,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峻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