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陈金荣、林亚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荣,林亚其,青岛荣晨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荣。委托代理人杨秀葆,山东昊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亚其。委托代理人吕军宝,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青岛荣晨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荣,职务董事长。上诉人陈金荣因与被上诉人林亚其、原审被告青岛荣晨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宿敏、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4月6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亚其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金荣、荣晨物资公司偿还借款253万元;2.诉讼费由陈金荣、荣晨物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陈金荣因急需用钱而向林亚其借款,林亚其分4笔向陈金荣借款,林亚其于2014年3月2日和2014年4月11日分别向其转账的70万元和50万元。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其儿子林志杰账户向其转账的25万元,2014年8月1日通过其朋友郑志长账户向其转账的40万元。陈金荣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借款本金194万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中2014年11月22日的一笔借款包括2014年7月25日转账的25万元和2014年8月1日转账的40万元加上2014年9月13日现金交付的9万元。截至欠条出具之日,陈金荣共欠借款本金及利息253万元。林亚其多次催要未果。陈金荣、荣晨物资公司均辩称,其不认可林亚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和诉讼请求。涉案借款是青岛中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的,陈金荣是该公司的财务经理。实际借款本金与林亚其所诉不符合,青岛中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过我的账户已归还原告本金90万元左右,利息尚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为130万元。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四的限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陈金荣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1宗,书面材料1份。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林亚其提交欠条1份,证明陈金荣向其借款的事实。陈金荣和荣晨物资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陈金荣申请对欠条中全部书写内容是否是其本人所写以及欠条中所有手印是否是其本人捺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陈金荣经原审法院释明,在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退案,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依法推定林亚其提交欠条是真实的。2.林亚其申请法院调取银行交易明细1宗,证明林亚其向陈金荣履行了款项交付的义务。陈金荣和荣晨物资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其中2014年3月2日通过林亚其账户转账的70万元以及2014年4月11日通过林亚其账户转账的50万元。对2014年7月25日通过案外人林志杰账户转账的25万元和2014年8月1日通过案外人郑志长账户转账的40万元不认可。但陈金荣提交的证据书面材料中,显示截至2014年9月13日,陈金荣与林亚其之间共有四笔借款,其中包括2014年7月25日一笔25万元的借款以及2014年8月1日一笔40万元借款。该两笔借款时间和金额与林亚其提交的交易明细一致,且陈金荣在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中对借款本金194万元进行确认。故原审法院依法推定2014年7月25日案外人林志杰转账的25万元和2014年8月1日案外人郑志长转账的40万系林亚其向陈金荣履行的款项交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3日,林亚其与陈金荣签订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截止2014年9月13日共有四张借条(帐已对),分别是2014年3月2日一张金额为70万元、2014年4月11日一张金额为50万元、2014年7月25日一张金额为25万元、2014年8月1日一张金额为40万元。这四张借条已确认,无其他借条,如有其他借条全部作废。2.2014年3月2日,林亚其向陈金荣账户转账70万元;2014年4月11日林亚其向陈金荣账户转账50万元,2014年7月25日林亚其通过案外人林志杰账户向陈金荣转账25万元,2014年8月1日,林亚其通过案外人郑志长账户向陈金荣账户转账40万元。3.2014年5月2日,陈金荣向林亚其账户转账42000元;2014年5月11日,陈金荣向林亚其账户转账15000元;2014年6月14日,陈金荣分两笔向林亚其账户转账46520元;2014年7月4日,陈金荣向林亚其账户转账42000元;2014年9月11日,陈金荣向林亚其账户转账42000元;2014年11月22日,陈金荣分三笔向林亚其账户转账103000元;2014年12月10日,陈金荣向林亚其账户转账7万元;2014年12月23日,陈金荣向林亚其账户转账62000元;2015年11月16日,陈金荣向林亚其账户转账5万元。4.2015年11月16日,陈金荣向林亚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从2014年3月2日开始共借到林亚其现金(本金)三笔,2014年3月2日70万,2014年11月22日84万,2014年8月1日40万,共计194万。截至2015年11月11日共欠利息59万,经协商2016年5月11日之前全部还清。期间无利息(免利息),如2016年5月11日之前不能还清,按所欠本金继续计算利息。利息3分月息。上述欠条欠款人处由陈金荣签名捺印。原审法院认为,林亚其与陈金荣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林亚其提交的欠条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转账凭证系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足以认定陈金荣向林亚其借款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一、借款本金的数额。二、尚欠的借款数额和利息数额。第一个焦点问题借款本金的数额。林亚其主张借款本金194万元,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向陈金荣转账185万元,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4年9月13日通过现金形式向陈金荣交付9万元。陈金荣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实际借款本金比原告所诉少。2015年11月16日陈金荣向林亚其出具的欠条实际是双方对前期借款的对账,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194万元,视为对双方前期借款的确认,陈金荣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明确争议本金的数额,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法确认欠条中确定的本金数额为194万元。关于9万元现金的交付时间,林亚其陈述欠条中84万元包含2014年4月11日50万元、2014年7月25日25万元、2014年9月13日9万元,但未举证证明9万元现金的出借时间,原审法院依法推定9万元的交付时间为欠条中确认的日期即2014年11月22日。综上,林亚其与陈金荣之间的借款本金共计194万元,包括:第一笔2014年3月2日70万元;第二笔2014年4月11日50万元;第三笔2014年7月25日25万元;第四笔2014年8月1日40万元;第五笔2014年11月22日的9万元。第二个焦点问题,陈金荣提交了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11月16日其向林亚其的还款明细共计472520元,林亚其予以认可。庭审中林亚其陈述,第三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日息1000元,其余借款均约定月息3%。陈金荣认为没有约定利息。从欠条内容看出,截至2015年11月11日,双方确认尚欠本金194万,利息59万元,加上陈金荣之前还款的472520元,可以推断出双方之前借款有利息的约定。而之前的五笔借款的借款时间不同,有关利率的约定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陈金荣提供的还款明细显示其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无规律可循,亦无法确定是偿还那一笔款项。按照民间借贷关于最高利率计算的相关规定,以剩余未付本金为基数,已支付部分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超过年利率36%冲抵本金,未支付部分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经计算截至2015年11月11日,陈金荣尚欠林亚其利息390170.08元(计算过程详见附表一)。可见双方欠条中约定的59万元利息超过了法律的限制性借款利率规定,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截至陈金荣最后一笔付款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陈金荣已经支付的部分,以剩余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实际使用天数,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冲抵本金,未支付部分,以剩余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实际使用天数的年利率24%计算为宜。经计算为,截至2015年11月16日,陈金荣尚欠林亚其借款本金1922699.18元,利息396491.28元。(计算过程详见附表一)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如2016年5月11日之前不能还清全部欠款,按所欠本金继续计算利息,利息为3分月息。其约定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限制性规定,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922699.18元的年利率24%计算为宜。关于荣晨物资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林亚其主张荣晨物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陈金荣所借款项系用于荣晨物资公司的生产经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林亚其要求陈金荣偿还借款本金1922699.18元及相关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林亚其要求荣晨物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金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亚其借款本金1922699.18元。二、被告陈金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亚其截至2015年11月16日利息396491.2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1922699.18元的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林亚其对青岛荣晨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04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金荣负担。被告陈金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2040元。宣判后,林亚其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改判决本金及利息数额。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陈金荣已经支付本金及利息396491.28元。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中,上诉人陈金荣提交2014年7月19日通过网银转帐向林亚其的儿子林志杰的中国银行转帐68.8万的明细,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林亚其归还本案借款。被上诉人林亚其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陈金荣与林志杰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2014年7月16日林志杰通过农行青岛分行向陈金荣借款70万,该转款系上诉人归还林志杰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该款项数额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已归还数额不一致,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故其证明事项不成立。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陈金荣称一审判决未扣除其已支付本金及利息396491.28元,其提交向案外人林志杰转款明细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称该证据系上诉人与其他人之间往来款项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载明的数额与上诉人诉请的数额不符;其次,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47元,由上诉人陈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杜 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