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24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赵明旺与赵玉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旺,赵玉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690号原告:赵明旺,男,1958年8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全州县。被告:赵玉宝,男,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原告赵明旺诉被告赵玉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59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赵玉宝因发展养殖业,在原告处赊购饲料二次,并承诺延迟支付按月息2%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将货款及迟延付款利息付给原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按约定给付货款利息。被告赵玉宝在本院送达副本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结算欠款条有被告的签名,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赵玉宝因发展养殖业,于2009年7月3日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欠款409元,2009年7月24日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欠款550元。被告出具的欠款条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欠款条,付款时间未具体填写,在付款时间后同时注明“按壹分利息计算,如超过60天期限全部按贰分利息结帐”。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本案事实来看,原、被告协商一致订立的饲料买卖合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自合同成立起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赵玉宝购买了原告的饲料,双方结算后书写了欠款条,被告应按欠款条确定的价款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5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欠款条对货款给付时间没有约定,对利息的计算未具体确定为年利率、月利率或其他方式计算,属于约定不明,因此,依法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时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玉宝给付原告赵明旺货款95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959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付完毕时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唐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