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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XX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17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强,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住苏州市姑苏区。2016年11月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羁押审查),同年12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强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XX强得知被害人孙某妻子因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虚构能联系公安帮忙早日释放并消除拘留记录的事实,以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孙某钱款共计人民币72500元以及面值共计2000元的大润发购物卡。2.2016年8月,被告人XX强得知被害人梁某儿子因交通事故需要赔偿后,虚构能联系公安帮忙减少赔偿款的事实,以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在本市人民路“轻松一刻”茶室附近骗取被害人梁某人民币16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XX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同时提出自己有自首的情节。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XX强得知被害人孙某妻子因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虚构能联系公安帮忙早日释放并消除拘留记录的事实,以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孙某钱款共计人民币72500元以及面值2000元的大润发购物卡。2.2016年8月,被告人XX强得知被害人梁某儿子因交通事故需要赔偿后,虚构能联系公安帮忙减少赔偿款的事实,以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在本市人民路“轻松一刻”茶室附近骗取被害人梁某人民币16000元。因被害人梁某报警,公安机关确定被告人XX强有诈骗作案嫌疑,2016年11月4日经桃花坞派出所社区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XX强主动到桃花坞派出所,后移交观前派出所,其主动供述了诈骗孙某的诈骗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予以供认,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XX强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下半年向“小孙”谎称其认识公安的人,可以帮他打点关系,把他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的老婆从看守所中捞出来,其前后一共从“小孙”处骗取钱款七万多元。2016年以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向“梁某2”骗取16000的“打点关系”费用,称用以帮助其少交儿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赔偿费用。2.被害人梁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在大约两年前认识了自称公安部的“宋坚强”,后其儿子因交通事故找到宋坚强,对方以联系交警疏通关系为由共骗了16000元。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老婆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拘留,为让老婆早日出来,而求助于自称可以找到关系提供帮助的“老宋”,前后给其打点费用共计七万余元。4.证人任某的陈述笔录证实,梁某以找公安疏通关系为由向其借钱,并在苏州市人民路接驾桥的“轻松一刻”一小吃店内将15000元现金给予该自称公安人员的男子的过程。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从看守所释放后与XX强见面,老公孙某给其打款2万余元,用以消除其刑事拘留的记录。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XX强处扣押尾号为8034的银行借记卡。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转账明细证实,被害人孙某用尾号为9978和0871的两张银行卡共计向被告人XX强尾号为8034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67500元。8.提取笔录、提取手机短信照片证实,从被害人梁某处提取短信聊天记录,短信记载了XX强骗取其钱款,并承诺归还而迟迟未还的事实。9.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观前派出所出具的“案发报告”证实,于2016年10月11日接被害人梁某报案,给了公安部“宋坚强”16000元好处费,后发现未给予帮助,好处费也未退还。民警确定XX强有作案嫌疑,遂对于传唤。XX强交代骗取被害人梁某216000元的事实,后其主动交代了用同样方式骗取“小孙”6、7万元的事实。民警根据银行转账记录等信息确认了被害人孙某身份和其被骗的相关事实。10.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数据证实被告人年龄等情况。以上证据已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XX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达人民币90500元,属于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XX强因其诈骗罪行被司法机关发现,但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讯问时,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于同日即11月4日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实施的诈骗被害人孙某的犯罪事实,属于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形,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XX强退赔赃款人民币七万二千五百元、大润发购物卡一张(价值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退赔赃款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虹审 判 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绍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