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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蔡学强与闫海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学强,闫海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2112号原告:蔡学强,男,1957年2月7日出生。被告:闫海龙,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原告蔡学强与被告闫海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学强、被告闫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学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15000元(按照3间房屋,每间100元标准,计算50天)。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某号院大门东第二间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始终未搬离涉案房屋,直到2017年2月20日被告才将涉案房屋腾退给原告。因涉案房屋在被告拒绝腾退期间已出租给他人,同时由于被告占用的房屋恰好在中间位置,导致他人租赁整体房屋后均无法正常使用。被告闫海龙辩称:第一,我腾退原告房屋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腾退时间晚是由于原告通知我租赁合同不再续租的时间较晚,导致我不能在合同期限届满时搬离。第二,我同意给付多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但我认为租金的给付标准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确定,而不能依照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确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被告从郭胜(原告亲属)处承租了原告的房屋,用于经营观赏鱼。2、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书面显示签订日期为2016年1月1日。该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每年租金6000元(一间房屋);被告不得破坏房屋装修、结构及设施、设备。3、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搬离涉案房屋,被告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至2017年2月中旬。4、2016年7月20日,原告以被告拒绝交水费及口头租赁期限届满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但此后原告撤诉。5、2016年12月14日及2017年1月1日,原告两次拨打110报警电话,反映租赁合同纠纷问题。双方就2017年1月至同年2月中旬的租金给付标准存有争议。原告认为应按照其与案外人王某所签订的租金标准给付。为此,原告提供其与案外人王某签订的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租金为108000元(三间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即2017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1日止。被告提供原告因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时提交的起诉书,在该份起诉书中写明原告与案外人王某形成租赁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2月2日,这与原告在本案中所述案外人承租时间不符。原告认可2017年1月9日所提交起诉书的真实性,但表示该份起诉书系原告之妻书写,且误将1月写成2月。经本院向案外人王某询问,其表示租赁涉案房屋时未进入诉争房屋实地查看,且其进入诉争房屋时发现屋内墙体下部有明显被水浸泡的痕迹,高度约为40至50公分;王某明确表示其于2017年2月24日左右实际使用诉争房屋并开始装修,且租金已全部向原告支付,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租赁房屋在中间,东西两侧各有一间房屋,三间房屋均在装修过程中。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闫海龙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及时腾退租赁房屋,且超出租赁期限占用房屋达一个半月之久,对于超出租赁期限占用房屋,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房屋占用费用。现双方就计算房屋占用费用的标准存有争议。原告认为其与案外人订立了租赁合同,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但原告与案外人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从租赁标的物看与被告承租的房屋并不完全一致,被告仅承租一间房屋。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金看明显高于被告承租房屋时的租金。虽然原告可以随时间变更而提高房屋租金,但从原告与被告及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全文看,两份合同从租赁时间、租赁方式上均无明显不同,而原告与案外人订立的房租标准为每间房屋每月租金3000元,这显然不符合常理。结合原告在其他诉讼中起诉状书写的有关案外人的承租时间与本案庭审中原告所述相矛盾,故本院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确定的租金为基础,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房屋占用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蔡学强房屋占用费八百元;二、驳回原告蔡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六元,减半收取计八十八元,由原告蔡学强负担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闫海龙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