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朱金波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波,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002号原告:朱金波,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虹畔大厦A座11层。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公司职员。原告朱金波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波、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损失45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被告签订《房屋预订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朝阳花园19-1201号商品房,房屋价款815054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0年6月交齐房款。2012年11月11日,被告张贴《回复》,就逾期交房赔偿事宜明确承诺,被告应按照该承诺给付原告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损失45500元。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按照原、被告签订的逾期交付商品房利息及违约金确认单数额赔偿原告已付款利息损失15917.7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被告签订《房屋预订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宁河县芦台镇××东××北侧××花园××号房屋,房屋总价款815054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逾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在被告出具的逾期交付商品房利息及违约金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15917.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预订合同》及《逾期交付商品房利息及违约金确认单》均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按照上述确认单上载明的金额给付原告逾期交付商品房利息及违约金15917.7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朱金波逾期交付商品房已付款利息15917.70元。二、驳回朱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朱金波负担300元,由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晓芳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