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郝占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占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刑初45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占表,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2016年12月9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罚款2000元;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占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树岗、代理检察员李梦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占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郝占表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全胜路行驶过程中,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勤民警例行检查时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酒检)[2016]3710号鉴定文书鉴定:被告人郝占表血液酒精含量为136.2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值。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郝占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郝占表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郝占表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全胜路行驶过程中,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勤民警例行检查时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酒检)[2016]3710号鉴定文书鉴定:被告人郝占表血液酒精含量为136.2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值。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占表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郝利军证言、被告人郝占表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占表在道路上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占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云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