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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敖东海与杨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东海,杨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985号 原告敖东海,男。 被告杨风云,女。 原告敖东海与被告杨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鹏翀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年浩、人民陪审员金一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风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1500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1日,原告在苏家屯区将钱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1500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被告向原告出售房屋二人相识,后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房屋,在租赁房屋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年5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未约定利息,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庭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杨风云偿还原告敖东海借款人民币21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鹏翀 审 判 员  年 浩 人民陪审员  金一川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范国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