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宋永丰与李春阳、哈尔滨鸿森轻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黑龙江唯可卫浴有限公司、肇东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永丰,李春阳,哈尔滨鸿森轻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黑龙江唯可卫浴有限公司,肇东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4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永丰,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键,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天文,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春阳,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鸿森轻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永发,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唯可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宇,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肇东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宋永丰因与被申请人李春阳、哈尔滨鸿森轻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森公司)、黑龙江唯可卫浴有限公司、肇东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2民终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永丰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实际施工人为宋永丰错误。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龙宇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合同、鸿森公司对其身份的自认、其代表鸿森公司与王瑞会签订的《工程发包合同》以及鸿森公司替李春阳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均可证明其系受鸿森公司委托的履职行为。宋永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宋永丰虽主张鸿森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其系职务行为,但其并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无法对外承揽工程,该授权委托书出具的目的是为了与龙宇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协议书,故不能仅凭该授权委托书认定其为履职行为。授权委托书虽写明宋永丰为鸿森公司副经理,但宋永丰未提供其与鸿森公司的劳务合同、任职证明及工资发放情况证明,亦不能清楚陈述该公司的地点、运行方式等情况,故该授权委托书上宋永丰的身份与实际不符。且其与龙宇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协议书第四条2款规定,宋永丰职务为项目承包人。宋永丰出具的《关于黑龙江维可卫浴有限公司生产车间2号车间钢结构屋架倒塌情况说明》载明“此事故由宋永丰负完全责任,与之相连的事情包括两名伤者由宋永丰自行负责,与龙宇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综上,原审认定宋永丰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永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鑫审 判 员 徐世敏审 判 员 王 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刘 卓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