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张向阳、张海浪与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规划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阳,张海浪,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460号原告张向阳,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原告张海浪,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规划建设局。住所地西安市红光大道西段沣动城市广场*号楼。法定代表人叶晨,局长。委托代理人焦一钊,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玉龙,北京国枫(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向阳、张海浪因认为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沣东规划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向阳、张海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焦一钊、任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是: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由于涉及第三方西安新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店公司)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第三方不同意对外公开,故决定不予公开。原告张向阳、张海浪诉称,2016年11月19日,原告用中国邮政快递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同年11月23日11时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7年2月23日向第三方征询意见的征询期满后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该信息,被告遂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决定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原告认为2017年2月23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准确。故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7年2月23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请求被告重新按照原告申请内容作出书面答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7年2月23日);2、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函;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4、快递收据;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6年12月23日);6、快递查询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申请内容答复,答复不准确及时,应该重新进行答复。被告沣东规划局辩称:被告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1-1信息公开申请书、1-2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被告11月23日收到的原告申请存在申请信息用途不明,未载明信息公开形式等必要条件,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接到被告补正通知后于12月12日重新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正式受理其信息公开申请。2、2-1征询函、2-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之一、2-3快递信息、2-4《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之二、2-5��递信息。由于原告申请信息涉及第三方利益,被告于12月22日向第三方新店公司征询是否公开意见,并就上述情况在2016年12月23日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征询期限届满后,因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被告遂依法作出不予公开答复书并告知原告理由,被告之答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程序要求,应该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因原、被告相互认可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原告张向阳、张海浪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新店小区新店阳光美居楼盘建设违法告知书及违法记录。被告同年11月23日11时收到该申请书。因原告提供��料不全,被告遂电话向原告通知要求补齐材料。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正式受理了该申请。同年12月22日,被告向第三方新店公司发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函》,该函称:“第三方在收到该函之日起60日内函告被告,逾期不答复,将视为第三方不同意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同年12月23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称:“因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行政机关法律文书,涉及第三方新店公司业秘密、个人隐私,被告要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后再向原告回复。同年12月30日原告收到该答复书。2017年2月23日被告向第三方征询意见的征询期满后第三方未作答复,被告遂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决定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对于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负有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因此,行政机关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时,应对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予以准确认定,并且在认定有关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案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被告对于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的认定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所作出的答复主要事实依据不足,被告尚需调查、裁量,其应继续履行答复职责。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沣东规划局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虎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