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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1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德阳湔江水泥有限公司与邓青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湔江水泥有限公司,邓青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800号原告:德阳湔江水泥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广汉市向阳镇胜利村。法定代表人:李玉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特别授权),男,系公司员工。被告:邓青林,男,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原告德阳湔江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邓青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阳湔江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青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阳湔江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085.00元;2、请求法院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判决被告从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按月息8%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粉煤灰,约定单价每吨140元。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2016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085.2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邓青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粉煤灰,约定单价每吨140元。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2016年4月12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5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085.20元。此款经原告催收未果,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收货凭证、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且货款经双方对账也已明确,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在明确所欠货款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损失从对账后次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青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原告德阳湔江水泥有限公司货款39085.20元,并支付延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3908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本院指定付款时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支付本金,该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德阳湔江水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邓青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晓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石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