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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杨进与淮安市鹏举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进,淮安市鹏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进。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珍芹,淮安市淮阴区兴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鹏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法定代表人:赵宗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进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鹏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2016)苏0804民初6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珍芹、被上诉人鹏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进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在一审判决的基础增判被上诉人鹏举公司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3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法律没有强制规定劳动合同必须备案,如果需备案,备案机关应留存一份,被上诉人提供的《淮阴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登记表》不能证明双方已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审推定双方已签过劳动合同错误。即使备案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备案时提供的劳动合同就是上诉人自己签订的。鹏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杨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元;3、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3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5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杨进系被告鹏举公司驾驶员。被告自2016年10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4月15日,原告因与同事发生口角于当天下午离开被告,至今未再回去工作。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的月工资分别为3300元、3265.5元、3487元、4122元、4058元、3007元、3095元,月平均工资为3476.36元。2016年4月的工资,被告向原告发放了1148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6)第2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为双方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的离职原因及2016年4月工资数额。对于双方有无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称其持有的合同已丢失,但双方确实签订有劳动合同,并在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原告提供了《淮阴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情况登记表》,表中载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该表中加盖了“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备案专用章”。原告对该表格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表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庭后走访了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该科工作人员称《淮阴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情况登记表》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并填写,劳动合同交由用人单位保存,劳动部门没有留存合同,该表能够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为,《淮阴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情况登记表》能够证明双方于2015年10月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备案,对该事实应予确认。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称其于2015年6月入职,6、7、8月的工资为现金发放,但被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了原告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原告从2015年9月开始领取工资,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合同签订时间,应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9月。对于原告离职原因,原告陈述系在其与同事发生口角后,被告的老板娘让其以后不要来上班了。被告称原告系与同事发生口角后自行离职,之后被告有多人与原告电话联系,原告均称在被告处工作不舒服不回来上班了。被告于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一份有多名单位职工签名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因该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应认定原告系被被告单位口头辞退。对于2016年4月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少发其500元绩效工资,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工资表,原告2016年4月工资中绩效工资一栏为零,但记载有700元缺勤扣款,而原告其他月份的工资中每月均有绩效工资,数额从700元至2200元不等,月绩效工资平均为1000余元,原告2016年4月出勤15天,主张500元绩效工资未超出其月平均工资水平,故应认定被告少发原告500元绩效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被被告口头辞退,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该日起解除。原告因此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满半年但未满一年,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476.36元,原告主张3300元,未超出法定限额,应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已于2015年10月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故被告现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少支付2016年4月绩效工资500元,应予以足额支付,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进与被告淮安市鹏举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4月15日起解除;二、被告淮安市鹏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元、2016年4月工资500元,合计3800元;三、驳回原告杨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已认定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杨进主张一审法院未到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以下简称劳动关系科)走访过,该劳动关系科科长明确说明备案所提供的材料是用人单位单方行为,劳动者并不到场,且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科并不审查其真实性,从而证明备案材料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对此本院依职权调查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以下简称劳动关系科)的工作人员,该科工作人员陈述:企业为员工进行用工备案需要员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证明和劳动合同,经审核后由劳动关系科向单位出具淮安市招聘录用人员备案登记表,单位凭此表到保险科为该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企业出示的涉案的《淮安市招聘录用人员备案登记表》和《淮阴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情况登记表》就是劳动关系科出具的,《淮安市招聘录用人员备案登记表》进职工个人档案,《淮阴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情况登记表》给用人单位,在审核时肯定是看到有劳动合同的,但对合同上是不是杨进本人签字无法确认。上诉人杨进对本院该调查笔录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工作人员的陈述与杨进本人的陈述是一致的,不能确认合同上杨进的签名是杨进本人所签。被上诉人鹏举公司对该调查笔录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双方签定了书面劳动合同。二审中,上诉人杨进另主张案外人吴某与上诉人一样同为被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也未与吴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也为吴某缴纳了社会保险,间接证明被上诉人向劳动关系科出示的与上诉人所签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对此本院要求案外人到庭接受法庭询问。证人吴某陈述:吴某于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在鹏举公司工作,鹏举公司于2015年10月左右为吴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曾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裁决鹏举公司支付吴某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81.3元,鹏举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淮阴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情况登记表》能够证明双方于2015年11月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备案,故判决鹏举公司不支付吴某双倍工资差额6381.3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诉人杨进和被上诉人鹏举公司均对证人吴某的陈述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证明。如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在以及根据劳动关系应当享受的待遇举证就陷入非常不利的地位。为了规范用工秩序,保障劳动者的权利,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相关法律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作出了惩罚性条款,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杨进主张被上诉人鹏举公司拒绝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被上诉人鹏举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资。经查,被上诉人鹏举公司在为上诉人杨进进行劳动关系用工备案时,已按照用工备案所需材料的要求向有关部门提供了杨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证明和劳动合同用于审查,且在进行用工备案后按规定为上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依法保障了上诉人的劳动权利,不存在拒绝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拿去用工备案的劳动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名,该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对此,上诉人除了口头辩称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信度高,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及裁判文书也相反的印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进行用工备案和缴纳社会保险这一事实及结果来看,与法律规定的应当给予用人单位二倍工资惩罚的立法本意已大相径庭,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二倍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同宝审 判 员  孙 艳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二○二○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夏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