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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赖文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文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文浩,男,1997年9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文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文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3时许,被告人赖文浩在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街道上冲村中兴三街36号605房,因看到其前女友与被害人麦某住在一起,遂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麦某,随后双方发生撕打,被告人赖文浩用携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麦某的腹部及左手前臂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麦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赖文浩与被害人麦某自行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赖文浩接公安机关配合调查通知后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文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文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文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文浩犯罪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赖文浩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赖文浩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文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    香    港审判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陈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雪    艳程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