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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8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史洪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洪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洪让,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洪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洪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晚18时许,被告人史洪让与工友尹某、张某三人在桂平市麻垌镇万佳旅馆402房内饮酒。当晚20时许,被告人史洪让与尹某因小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史洪让拿起房内的空啤酒瓶朝尹某的脸部打去,致尹某的左面部被划伤。经鉴定,尹某左面部的损伤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洪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疾病证明书、提取、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梁某的证言,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被告人史洪让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洪让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洪让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洪让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洪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洪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家治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陆细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