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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腾冲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腾冲市蒲川乡。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昆明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至云南省安宁市安县公路边“XX”公司员工宿舍楼,用石头将被害人黄某某的宿舍门砸开,将被害人黄某某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戒指以及现金1300元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4878元。2、2016年12月17日至今2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再次至云南省安宁市安县公路边“XX”公司员工宿舍楼,趁被害人黄某某的宿舍未锁门之机,将被害人黄某某的电脑显示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显示器价值103元。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共实施盗窃作案两起,盗窃金额共计6281元。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的黑色GreatWall型电脑显示器一台,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后于2017年2月23日发还被害人黄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纹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决定书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大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柔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