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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执36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黄金友、刘朝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金友,刘朝义,李凤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36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金友,男,194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刘朝义,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执行人:李凤琴,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蜀民一初字第0329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刘朝义、李凤琴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朝义、李凤琴立即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黄金友借款430200元,利息285366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7日,款清息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379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7日,款清息止),法律服务费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9500元、执行费9204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朝义、李凤琴尚未支取的收入76364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建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天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