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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包维荣、王美芳与沈继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维荣,王美芳,沈继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902号原告:包维荣,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原告:王美芳,女,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刘红,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沈继光,男,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原告包维荣、王美芳与被告沈继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维荣、王美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继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维荣、王美芳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位于昆山市××灯镇××中路××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标的额为人民币6000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1996年1月22日,原告包维荣与被告沈继光签订《购房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昆山市××灯镇××中路××(××灯镇××新村××)的房屋以6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后被告以本次农村房屋买卖无效为由诉至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3)昆民一初字第696号和(2004)苏中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综上,原告认为,涉案农村房屋买卖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故相关房屋应确认为原告所有。据此,原告特依法起诉,望早日公正判决,准如所请。被告沈继光辩称:两原告系一案二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包维荣、王美芳系夫妻关系。包维荣的户口原在千灯镇秦峰村,后于1992年因土地工迁出该村。包维荣的妻子王美芳、母亲陈五妹的户口均在千灯镇秦峰村,2000年12月后均转为小城镇户口。包维荣家位于昆山市××灯镇秦峰村的原有农村房屋于1996年时被拆迁后,包维荣家根据拆迁安置协议领取了拆迁补偿,之后包维荣家未再申请宅基地。1996年1月22日,沈继光和包维荣签订了一份《购房付款协议》,约定:沈继光将其位于昆山市××灯镇秦峰村XX组的自建房屋(二上二下及一间平房)全部卖给包维荣(包括所涉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价为6万元。协议签订后,包维荣按照约定付清了房款,沈继光则将房屋及宅基地使用证、房产证交给了包维荣,包维荣随后与其妻子王美芳、女儿和母亲搬入该房居住至今。2000年4月14日,包维荣领取了该房所涉土地的集体驻地使用权证。沈继光于200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自己和包维荣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要求判令双方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行为无效。2003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03)昆民一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驳回沈继光所有的诉讼请求。沈继光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5月14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苏中民一终字第175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根据包维荣、王美芳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涉案房屋的土地坐落于昆山市××灯镇××中路××号,所有者××灯镇秦峰村,土地使用者系包维荣,用途为住宅。昆山市人民政府的发证日期为2004年4月1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付款协议、(2003)昆民一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2004)苏中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庭审中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包维荣的户口原来在千灯镇秦峰村,虽然在1992年因土地工迁出秦峰村,但包维荣妻子王美芳、母亲陈五妹户口在千灯镇秦峰村,他们一家一直共同居住在千灯镇秦峰村,在其原有房屋被拆迁后,作为秦峰村村民,包维荣一家并未向秦峰村另行申请宅基地,因此包维荣一家符合购买同村村民房屋的条件。作为一家的代表,包维荣和沈继光签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包维荣按照约定付清了房款,沈继光则将房屋及宅基地使用证、房产证交给了包维荣,包维荣随后与其妻子、女儿和母亲搬入该房居住至今。原告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故两原告要求确认昆山市××灯镇××中路××号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昆山市千灯镇XX路XX号的房屋归原告包维荣、王美芳所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包维荣、王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富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维珺附判决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