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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7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均与李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均,李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7827号原告李均,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在,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现被羁押于十里坪监狱。原告李均诉被告李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及被告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均起诉称,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刚立即支付原告李均承包费461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8300元。被告李刚辨称,起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有承包费用,与原告存在承包关系,承包来之后有在支付承包费,每月4.8万元承包费,额外再给原告5000元每月。原告承诺这个场所可以正常经营,支付几个月承包费忘了。关于违约金不应支付,我没有违约,是原告违约,场所不能正常经营,五楼没有消防措施,靠学校这面的隔音措施也没有,整个经营场所的消防器材过期,原告及其他股东雇佣未成年人,被劳动部门处罚,是我支付的罚款,经营场所的证照(公司登记、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过期。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承包协议复印件、合作经营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股份,承包款每月5.3万元以及被告不按约定支付承包款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金等事实。2、被告书写的欠原告承包费照片打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承包费是5.3万元/月,截止2015年11月份欠原告承包款为249000元。3、告知书一份、邮政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照片打印件三份、李刚应付承包费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承包费,2016年1月底为355000元,3月底为408000元,4月底为461000元等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承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是我签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之前还有一份是我、原告、范永健三人的合作协议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所有内容都是我写的,截止到2015年11月份,欠承包费249000元。对证据3中的告知书不清楚,告知书上签字的张明是我舅舅,我进来之后委托我舅舅支付店里的房租并收银,对账单是我在看守所内看的,其中的内容我不认可,我也没有签字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告知书真实性不予认定,对邮政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照片打印件三张、对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未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该对账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范永建、李均、李刚、王大春、杨庆龙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五方共同出资承包经营义乌市景杰娱乐有限公司(地址位于义乌市,承包款每月为8.5万元,由范永建、李均负责承包事宜;本合作项目期限为4年,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协议书还对出资及盈亏分担、项目经营管理、合作经营的加入及退出等内容作了约定。2015年5月29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把现有雪峰西路一号景杰娱乐场所(环球一号),持有百分之十五的股份8000元人民币计算每个月30日支付给乙方不得超出5个工作日,乙方自愿退出雪峰西路一号景杰娱乐场所(环球一号)经营管理。承包时间2015年至2016年8月1日。承包期间及现有乙方雪峰西路一号景杰娱乐场所(环球一号)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承包期满乙方零债务进场,乙方所垫付2015年9月30日前房租,按每个月15万人民币房租计算,根据乙方现有股份比例支付给乙方每个月22500人民币不得超出5个工作日。甲乙双方必须支持公司决策,如场所有人收购购买优先,甲乙双方必须遵守以上协议,如有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50万元人民币。甲方违约表现为:甲方提前终止协议,甲方不按约定时间支付乙方房租,承包款等。乙方违约表现为:乙方提前终止协议等。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每月支付承包费4.8万元及其他费用5000元,即每个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53000元。承包费从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支付了部分承包款,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承包费2490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承包费。原告认可2016年2月份不计算承包费,因此2015年12月、2016年1月、3月、4月四个月产生的承包费为212000元。截至2016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承包费46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不支付承包费的理据不足,被告李刚应及时支付原告承包费461000元,至今未付,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违约金为138300元,且本院向被告释明违约金是否过高时,被告称违约金不高,不用降低。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均承包费461000元及违约金13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7元,由被告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金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