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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5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后义与李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后义,李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5民初307号原告:李后义,男,1966年6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被告:李帆(曾用名李茫),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李后义与被告李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号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后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水泥款20000元整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原告李后义陆续向被告李帆提供了价值58000万元的水泥,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给付了原告货款27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给付了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水泥货款31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00的欠条,该款经被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帆未出庭答辩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后义在横峰县经营水泥销售,从2014年开始被告李帆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向原告购买“325”、“425”水泥,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12月6日、12月6日、12月7日、12月16日、12月19日、12月20日、2015年1月4日、1月12日共9次分别向被告李帆发货,货款分别为5850元、7150元、7100元、6500元、5850元、6500元、6175元、6500元、6500元,合计58000元。被告李帆于2015年1月12日、2月17日分别向原告李后义付款27000元、10000元,合计37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凡就剩余款项向原告李后义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李后义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今欠人李帆,2015年2月17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销货清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帆署名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可以看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原告举证的欠条及一张销货清单证实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58000元-27000元-10000元)水泥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物余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并未在欠条中写明利息问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后义支付货款2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友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黎晨曦法律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