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蔡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立,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2016年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6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诉,被告人蔡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下旬,吸毒人员林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蔡立购买人民币17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蔡立按约定带着一小袋海洛因来到林英位于本市东湖区下正街XX号X号楼X单元XXX室的住处进行交易。林某取得毒品后因资金不足,未当时支付费用。2016年12月28日14时许,林某再次电话联系蔡立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16时许,二人如约在本市二七北路柠檬酒店门口见面交易,蔡立收取了林某200元,并将一小袋毒品海洛因交给对方。民警接到举报后,当场将二人抓获,并依法从蔡立处扣押涉案毒资二百元,吸毒工具注射针管二支,在林某处扣押白色块状疑似毒品海洛因一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净重量计0.02克)。经检测,被告人蔡立吗啡类尿样检测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刑事照片、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贩卖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从重处罚情节有:有前科劣迹并系累犯;从轻处罚情节有:坦白。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二百元及吸毒工具、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陆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于 叶附相关法条(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