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黄勇清与梅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清,梅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927号原告:黄勇清,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现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宁,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婷婷,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梅剑,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黄勇清与被告梅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清及其诉讼代理人孟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98447元,并支付以984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损失;2、判决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11月22日起,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地砖,累计金额548447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2年3月21日,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98447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98447元。但被告一直未付款。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芜湖亚夏汽车城项目向原告购买地砖。2012年3月21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168447元。此后,被告付款7000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在上述结算单上补注:到2014年4月支付50000元,余款在2014年5月份付清。此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地砖后,应当支付货款,承诺付款后,未按期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勇清货款98447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由被告梅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韩 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