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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候跃春与曹鹤鸣、赵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跃春,曹鹤鸣,赵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201号原告候跃春,男,汉族,1960年2月10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吴美兰,信阳市浉河区老城法律服务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曹鹤鸣(又名曹鹤明),男,汉族,1966年2月10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赵莉莉,女,汉族,1984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候跃春与被告曹鹤鸣、赵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跃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鹤鸣、赵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跃春诉称,原告自2014年1月借给被告现金肆万元,由于该借款被告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肆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曹鹤鸣、赵莉莉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侯跃春现金肆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以偿还,原告起诉至本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肆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息。本院认为,被告曹鹤鸣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曹鹤鸣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曹鹤鸣、赵莉莉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鹤鸣、赵莉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给原告候跃春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曹鹤鸣、赵莉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黎明审判员  程 艳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樊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