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125刘新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新海,男,1977年8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人刘新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新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由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新海与高某、秦某(以上二人已判决)结伙先后至徐州金浦钛白有限公司、徐州昊源机械有限公司、徐州恩华药业有限公司工地等处盗窃电缆线、十字扣件等物品,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34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新海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赔赃款5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新海伙同高某、秦某至徐州市贾汪工业园区徐州昊源机械有限公司工地,盗窃工地用十字扣件约800个。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2496元。2.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新海伙同高某、秦某至徐州市贾汪工业园区徐州金浦钛白有限公司工地,盗窃工地用电缆线约20米、电焊机一台及连接电线。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310元。3.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新海伙同高某、秦某至徐州市贾汪工业园区徐州恩华药业有限公司工地,盗窃工地用十字扣件约200个。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624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新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新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秦某、刘某、陆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物证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新海与他人结伙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新海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新海犯盗窃罪,提请被告人刘新海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新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新海具有自首情节,并退赔部分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新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四日。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玉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颜炳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