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齐海亮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高德海鲜舫二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海亮,沈阳市高德海鲜舫二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海亮,男,汉族,住址:河南省沈丘县洪山乡姜桥行政村小齐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博克,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高德海鲜舫二部,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负责人:杨龙,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光,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海亮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高德海鲜舫二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6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成(并任主审)、关宇宁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齐海亮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71,08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清高德海鲜舫四部和高德海鲜舫二部的关系。事实上,高德海鲜舫二部系个体工商户,高德海鲜舫四部系高德海鲜舫二部的另一处经营场所,因此即便高德海鲜舫四部停业,所欠货款理应由高德海鲜舫二部承担。二、本案高德海鲜舫四部系被上诉人高德海鲜舫二部的一处经营场所,使用被上诉人同一营业执照,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特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到皇姑区工商局等部分调取相关证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沈阳市高德海鲜舫二部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告齐海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共计71,085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至今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6年8月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被告名称为沈阳高德海鲜舫,诉状诉称要求被告沈阳高德海鲜舫支付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货款71085元及利息,而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查询卡字号名称为沈阳市高德海鲜舫二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为高德海鲜舫(四部)采购申报表。且坚持主张起诉的被告为沈阳市高德海鲜舫二部,但自认货物是送到了位于省政府游泳馆附近的高德海鲜舫四部。被告否认沈阳市高德海鲜舫二部收到货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市高德海鲜舫二部给付货款,对此被告沈阳市高德海鲜舫二部予以否认。原告又自认货物送到了位于省政府游泳馆附近的高德海鲜舫四部,故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因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海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齐海亮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依据上诉人的申请,我院于2017年3月29日,依法到沈阳市皇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辽河市场监督管理所调取了案涉的高德海鲜坊营业部所在地(省政府游泳馆院内,皇姑区陵东街10号)的相关工商登记信息,经查询得知,在该地址,没有高德海鲜坊营业部的相关登记信息。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负有证明该事实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只向法院提供了由郭继伟、国峰等人签署的收货单据,但上诉人不能证明郭继伟、国峰等人为被上诉人单位职工,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齐海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9元,由上诉人齐海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关宇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关瑞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