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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宗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汪宗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1364号原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241号。法定代表人:谭海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国,男,该公司法务主任。被告:汪宗桂,男。原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宗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顾晶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国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属改制企业,因原企业历史遗留债务颇多,职工年龄结构老化,加之建筑市场竞争激烈,改制后企业仍连年亏损,经济负担颇为沉重。由此,原告认为,被告所诉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不应再由改制后的企业继续承担。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该款项应由原告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被告汪宗桂系独生子女父母,2016年11月自原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退休。2、2016年汪宗桂以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16114.50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1100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汪宗桂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16114.50元”。该裁决书下发后,被申请人不服起诉至我院,即为本案;申请人未起诉。3、青岛市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71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现被告为独生子女父母,于2016年11月自原告处退休,在其退休时原告应按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其一次性养老补助,具体数额为16114.50元(53715元×30%=16114.50元)。现原告以企业改制为由,拒绝向被告发放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汪宗桂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16114.5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晶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于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