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32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3刑初73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1982年8月17日生,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6年12月17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00时2分左右,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驾驶面包车行驶至师宗县师弥线66公里800米处时,与年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赵某的两辆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提取被告人姚某某的血液送检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8.92mg/100ml血。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积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丽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芸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