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杨欣翰��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欣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终76号原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欣翰,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咸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7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日咸丰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肖本松,咸丰县楚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咸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欣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7)鄂2826刑初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欣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杨欣翰接受秦某1的雇请驾驶鄂Q×××××号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2.91吨)承载秦某1、刘某到黔江拖运水泥熟料,并现场装载水泥熟料60.94吨。当晚22时许,杨欣翰驾驶该车承载秦某1、刘某从黔江沿232省道向咸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32省道79KM+350M处弯道时,因刹车失灵,车撞坏公路右侧护栏后侧翻至公路外侧山林。经鉴定,刘某因交通肇事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欣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经鉴定,该案的另一被害人秦某1因交通肇事致其重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欣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明,��辆买卖协议,车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安葬协议书,领条,被告人杨欣翰的供述,证人秦某2的证言,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咸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咸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欣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杨欣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欣翰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可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决定依法对杨欣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欣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杨欣翰上诉称:一、上诉人只应负交通事故的一定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1、是车主秦某1坚持超载并带人,导致刹车失效翻车,又在翻车前自己跳车导致重伤,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跳车死亡的乘车人刘某自己应负一定责任。二、一审从起诉到审结仅三天时间,上诉人要求请辩护人都来不及,限制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无罪。杨欣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杨欣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杨欣翰及其辩护人提出车主秦某1坚持超载并带人,导致刹车失效翻车,又在翻车前自己跳车导致重伤,刘某自己跳车造成死亡,二人应自负责任,上诉人只应负交通事故的一定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经审查,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上诉人杨欣翰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驾驶人的相应责任;其在驾驶该车前即应当对车辆状况进行检查,而在货物装载地出场时进行车辆称重显示共装载货物60.94吨(核载12.91吨),驾驶人杨欣翰明知已超载仍驾驶该车往目的地行驶。对于发生事故应当承担的责任,经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欣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秦某1、刘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杨欣翰不服该责任认定,申请���核,经恩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予以维持。因此,责任认定应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进行确认,杨欣翰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审查全案现有证据材料,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排除杨欣翰责任的情形,因此,其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杨欣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从起诉到审结仅三天时间,请辩护人都来不及,限制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根据起诉事由,应当判处原审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杨欣翰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给其送达起诉书时,明确表示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一审庭审时再次征求杨欣翰意见,其仍对认罪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表示不同意见。因此,一审审理本案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杨欣翰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起诉指控的事实和提交至人民法院的证据,认定杨欣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判根据杨欣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的表现,以及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杨欣翰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可适用缓刑的建议,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亦无不当之处。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欣翰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任荣审判员 张 凯审判员 郑洲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