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李晶晶与田源、田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晶晶,田源,田廷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199号原告:李晶晶,女,汉族,1975年11月30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刘洪明,男,汉族,1973年12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由昆明市五华区三合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源,女,汉族,1976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昆明市,被告:田廷福,男,汉族,1973年4月29日出生,户籍地址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李晶晶诉被告田源、田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源、田延福经公告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晶晶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2日,两被告以缓解家庭危机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十天之后归还。2014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田源交付了10万元。但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田源于2015年8月22日重新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12月22日归还借款。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借款;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源、田廷福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3日,原告李晶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田源的账户转账人民币5万元。同日,原告又通过迫使机刷卡的方式向被告田源交付人民币5万元。2015年8月22日,被告田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万元,期限四个月,从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到期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明细账、富滇银行昆明五华支行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起诉要求还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田廷福应否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被告田廷福在2017年2月7日接受本院询问时称其与被告田源自1999年登记结婚至接受询问时,二人的婚姻关系一直存续,且其对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不提出任何异议。因本案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而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系被告田源的个人借款,故依法应认定未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廷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源、田廷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晶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田源、田廷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杜小伦代理审判员 王春雨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