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月芸与王成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芸,王成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390号原告:李月芸,女,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周明,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成胶,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王成柒,男,住安徽省肥东县。系被告王成胶哥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负责人:朱文东,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月芸诉被告王成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琳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王成胶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日7时20分,王成胶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小型客车,在肥东县店白路圣泉中学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驾驶,碰撞李月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李月芸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成胶负全部责任,李月芸无责任。事故车辆为王成胶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39元。被告王成胶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我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用,请法院核实原件及与就诊相应正的票据,并扣除30%的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无医嘱建议,我司不予认可。误工期限,我司酌定认可44天,但原告未提供有效务工材料,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无医嘱建议。不予认可。支具费,无医嘱予以佐证,我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因无伤残,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7时20分,王成胶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小型客车,在肥东县店白路圣泉中学路段时,碰撞李月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李月芸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成胶负全部责任,李月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月芸被送到肥东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医嘱:卧床休息两周或支具固定、随诊。2016年10月17日,李月芸至肥东县人民医院骨科门诊复查,建修两周。10月18日再次复查,医嘱建修3-4周。11月30日门诊复查时,建议继续休息。李月芸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555.23元。另查明,事故车辆为被告王成胶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李月芸系农业户口的居民。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海万山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资单,证实原告于2016年4月起在该公司上班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月芸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月芸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减少的收入状况,根据其工作性质,可依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结合医嘱,确定为50天;原告诉请的护理期、营养期无相应医嘱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车辆维修费,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车实际受损,且原告提供了车辆维修费票据,本院予以确定。综上,李月芸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55.23元、误工费5088.5元(101.77元/天×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肢具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合计10743.73元。被告王成胶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家荣各项损失10743.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为165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王成胶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萧砚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