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沈健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健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刑初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健东,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住肥西县。被告人沈健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0日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2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5日以肥西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健东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健东及其辩护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5时5分许,被告人沈健东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肥西县新合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照山新村附近时,未确保安全,撞上行人李某,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沈健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健东违法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沈健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沈健东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较好,认罪、悔罪态度明显,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沈健东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5时5分许,被告人沈健东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肥西县新合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照山新村附近时,未确保安全,撞上行人李某,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符合与皖A×××××号车辆碰撞形成的特征。本起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健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后,被害人配偶电话拨打110报警,接通后被告人沈健东向民警告知事故地点,并在现场等待,接受询问时,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单独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皖0123民初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费用500000元。2017年1月6日,被告人沈健东也另行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了相应的赔偿费用,并取得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后传唤归案的过程;2、事故认定书,证实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沈健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二)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三)证人证言,证人何某应、吴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四)勘验、检查笔录: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五)被告人沈健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因疲劳驾驶、疏于观察,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质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健东违法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沈健东在现场等待未逃逸,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健东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考虑到被告人沈健东系初犯,且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健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传红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张世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杜文静附本案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刑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