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泽彬与袁仪真、陈旭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泽彬,袁仪真,陈旭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2403号原告郑泽彬,男,汉族,1992年5月2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曾爱东、陈蕊,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仪真,女,汉族,1987年11月10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被告陈旭盛,男,汉族,1992年2月2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原告郑泽彬诉被告袁仪真、陈旭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爱东、陈蕊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郑泽彬与被告陈旭盛原认识。经陈旭盛介绍,原告曾向被告袁仪真成批购买新手机。2014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电话口头向被告袁仪真订购港行版原封苹果手机IPHONE6(16G)100台,单价4400元/台,合同总价款(优惠价)共人民币425000元。因上述生意系通过陈旭盛推介,2015年1月17日,被告陈旭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保证如果袁仪真未按期供货,且在2015年3月5日前没有归还原告全额货款425000元,被告陈旭盛自愿无条件承担该欠款偿还责任。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袁仪真就2014年12月17日订购的100台苹果手机事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袁仪真于2015年1月20日发货,若逾期,需于2015年1月22日退还原告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通过工商银行与支付宝汇款,将425000元货款转账给被告袁仪真,被告袁仪真收款后出具收据给原告。但被告袁仪真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也没有及时退还原告货款。鉴于其实际无法供货,原告已经通知袁仪真解除合同,退还货款。但被告袁仪真违背诚信,长期占用货款拒不退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陈旭盛也没有按照承诺书履行欠款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袁仪真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订货合同》;2、被告袁仪真退还原告全部货款425000元并支付逾期退款违约金(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至判决还款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违约金为58543元);3、被告陈旭盛对被告袁仪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订货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袁仪真订购货物的事实。4、《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陈旭盛向原告承诺对被告袁仪真所欠款项承担还款责任。5、《收据》1份,证明被告袁仪真收到原告的汇款425000元。被告袁仪真、被告陈旭盛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陈旭盛介绍向被告袁仪真购买手机。原告与被告袁仪真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订货合同》。《订货合同》确认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袁仪真订购100台港行版原封苹果手机/IPHONE6(16G),每台手机单价为4400元,总货款合计425000元。《订货合同》另约定被告袁仪真应在2015年1月20日当日发货给原告,如被告袁仪真没有按时供货,原告可要求被告袁仪真于2015年1月22日退还全部货款;若届时港行版原封苹果手机断货或缺货,被告袁仪真承诺以原封国行版苹果手机按照原告订购的台数按时发货给原告。被告袁仪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其受到原告支付的港行版原封苹果手机全额货款425000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陈旭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被告袁仪真在2015年3月5日没有归还原告全部货款425000元,被告陈旭盛自愿无条件承担此货款的还款责任。但被告袁仪真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也没有按时退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袁仪真签订的《订货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袁仪真既没有按合同约定供货又没有按时返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原告全部货款425000元并支付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袁仪真的违约行为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袁仪真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逾期退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旭盛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被告袁仪真在2015年3月5日没有归还原告全部货款425000元,自愿无条件承担此货款的还款责任,这一行为应视为是保证行为,但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旭盛对被告袁仪真的上述债务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仪真、被告陈旭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泽彬与被告袁仪真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二、被告袁仪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郑泽彬货款425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陈旭盛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旭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仪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54元,由被告袁仪真和被告陈旭盛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袁仪真和被告陈旭盛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洪标审 判 员 郑 毅人民陪审员 曾 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