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建云与徐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云,徐尚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200号原告:王建云,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被告:徐尚云,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原告王建云诉被告徐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建云到庭参加诉讼,徐尚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尚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揽工程需向“张旭成”交纳保证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一同前往成都银行双流支行,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分两次向张旭成转账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并口头约定月息2%。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徐尚云未作辩解。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成都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将借款打入张旭成账户。同日,原告向张旭成账户现金存入20000元,通过转账转入80000元,徐尚云在转款凭证背面向王建云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建云现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借款人徐尚云;2013年1月24号;身份证号××××××”。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自述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徐尚云向王建云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但应给与被告合理的宽限期,原告于2017年1月4日起诉来院后,便视为告知了被告。被告在收到民事诉状等一系列法律文书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应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2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算时间有误,原告没有向本院举出向被告催要过借款的证据,而以2013年3月作为逾期利息起算点,于法无据。本院认为,被告的逾期利息支付时间起算应以原告起诉至法院开始主张债权之时开始计算。虽然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4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徐尚云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尚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建云借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4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徐尚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陈姝君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